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红行初字第65号
原告周磊,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新建巷257号。
委托代理人牛满林,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凤岗南四巷1号楼3单元11号。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简称卫东分局),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效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同,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紫斌,新乡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周磊不服被告卫东分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新卫公(治)行终止决字(2013)2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14年7月17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卫东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磊的委托代理人牛满林,被告卫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同、李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卫东分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新卫公(治)行终止决字(2013)2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2013年10月25日牧野区周磊被毁坏财物一案,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卫东分局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周磊送达了此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告卫东分局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卫东分局有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九条。
二、程序和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卫东分局作出的新卫公(治)行终止决字(2013)2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1、受案登记表;
2、受案回执;
3、询问笔录;
4、现场照片;
5、周磊等人张贴的公告;
6、牧野乡人民政府文件;
7、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
8、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9、行政复议相关文书;
10、办案民警信息;
11、呈请终止调查审批表。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用以证明被告卫东分局作出新卫公(治)行终止决字(2013)2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条至第二百四十条。
原告周磊诉称,原告作为汇景苑小区的业主,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得到了牧野乡政府的批准。筹备组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15日,以书面形式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张贴政府批文和筹备组人员名单不过六小时,遭到金卫士物业公司法人杜俊霞的破坏。10月25日,周磊等人去卫东分局报案,10月29日,被告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以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的调整范围”为由,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经法定程序成立筹备组,依法定程序进行选举活动,于法有据。金卫士物业公司撕毁公告的事件是破坏选举的行为,被告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对案件定性不准,终止案件调查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卫东分局作出的新卫公(治)行终止决字(2013)2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原告周磊于2014年9月11日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是经过牧野乡政府依法批准的。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终止案件调查违法。
1、卫东分局新卫公(治)行终止决字(2013)2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复决字(2013)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人民政府牧政字(2013)66号文件。
被告卫东分局辩称,被告接到周磊的报案后调查的情况是:汇景苑系牧野辖区内一居民小区,2013年10月17日,原告等9人向牧野乡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申请,2013年10月24日,牧野乡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原告张贴了相关公告。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认为此举可能误导其他业主,于是将张贴的公告撕掉。被告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是业主推选代表代为行使权力的活动,而选举活动必须是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及其他人员的选举活动。而本案推选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不属于依法进行的选举,显然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国家公权力的强行介入反而是违法的,是非法行政、乱作为、滥用职权的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周磊对被告卫东分局提供的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卫东分局对原告周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些证据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被告卫东分局提供的河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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