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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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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城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城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国明,该局执法督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解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大江化工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江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刘红军,被上诉人市质监局委托代理人谢国明、张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4日,市质监局作出(豫焦)质监罚字(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大江化工公司责令停止生产、并处罚款23万元的行政处罚。大江化工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市质监局作出的(豫焦)质监罚字(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在国家联动监督抽查行动中,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抽取大江化工公司生产的尿素进行检验,所抽取尿素的规格型号为50Kg/袋,样品数量2Kg,样品等级为优等品(46.6%),大江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褚万里在抽样单上签字认可。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后,作出检验报告(编号:SY2013060154),认定大江化工公司当日生产的60吨尿素缩二脲项目检验结果超出国家标准(GB2440--2001《尿素》),标准限量为≤0.9,检验结果为1.6%,综合判定该批产品严重不合格。市质监局接到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转办案件后,于2013年8月27日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后认定大江化工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生产、销售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尿素60吨。2013年8月29日,市质监局针对大江化工公司的上述行为对大江化工公司作出(豫焦)质技监责改字(2013)第2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3年11月6日,市质监局作出(豫焦)质技监罚先告字(2013)第7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豫焦)质技监罚听告字(2013)第6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12月4日,市质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对大江化工公司作出:1、责令停止生产;2、并处罚款23万元的“(豫焦)质监罚字(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江化工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质监局对大江化工公司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认为,大江化工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生产的60吨尿素缩二脲项目检验结果超出国家标准限量,该批次尿素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按照规定属严重不合格产品。市质监局根据大江化工公司的上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的规定,对大江化工公司作出的(豫焦)质监罚字(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大江化工公司要求撤销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河南大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江化工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抽样程序违法。根据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抽检样品应为成品或在市场上抽取,而执行全国联动抽检的单位抽取的都是上诉人的待检成品,抽样程序不合法。同时,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检验结果出来后,被检单位可以申请复验,但上诉人申请后,检验单位不予受理,客观上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是“停止生产、罚款23万元”。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抽检发现不合格的,处理结果是“下达整改意见书,限期改正”。因此,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的,应予撤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规定的“停止生产”是指“停止同一型号规格的产品”被上诉人笼统作出“停止生产”是无限扩大的处罚后果,表述不具体、不准确。三,上诉人的产品没有造成人身和财产危害的后果,即使存在轻微违法行为,也应不予处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市质监局作出的(豫焦)质监罚字(201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质监局辩称:一、抽样程序合法。抽检样品是上诉人自检合格的优等品,不是待检品。第一,抽取样品的存放地点是上诉人公司的成品库,该产品上并未标注不合格品或待检品字样。第二,抽样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褚万里在场,并未对抽样过程和抽样产品提出异议,并在抽样单上签字认可。第三,上诉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并未向抽检部门申请复验,不存在剥夺复检权利的问题。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在《关于对“(豫焦)质监案协字(2013)第4号协查函”的回复函》中明确指出该院从未收到大江化工公司口头或书面的反馈材料。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中并无上诉人所称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明文规定的是“责令停止生产”而不是“责令停止生产同一型号规格的产品”。三、上诉人将不合格品当成优等品,流向市场,不合格品自然就会产生社会危害。上诉人认为没有造成危害,不予处罚,不能成立。综上,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国家联动监督抽查行动中,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在对大江化工公司生产的尿素进行抽样时,大江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褚万里在场,且在抽样单上签字认可,并未对抽样过程和抽样产品提出异议。大江化工公司收到检验报告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异议。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办法》第25条“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异议处理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的规定,应视为大江化工公司对抽样过程和抽样产品无异议。综上,根据市质监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抽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大江化工公司认为执行全国联动抽检的单位抽取的抽检样品是待检成品,抽样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