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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贾文新、孟喆与沁阳市人民政府等因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初字第2号 原告贾文新,女,汉族,1939年9月16日生,现住沁阳市,系孟祥喜之妻。 委托代理人孟会来,男,汉族,1968年10月31日生,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孟会有,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生,现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初字第2号

原告贾文新,女,汉族,1939年9月16日生,现住沁阳市,系孟祥喜之妻。

委托代理人孟会来,男,汉族,1968年10月31日生,现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孟会有,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生,现住沁阳市。

原告孟喆,女,汉族,1994年9月25日生,现住沁阳市,系孟祥喜孙女。

委托代理人孟会来、孟会有,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沁阳市县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毛文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小军,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

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随义,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中霞,女,汉族,1971年8月27日生,沁园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张俊松,又名张社会,男,汉族,1960年3月17日生,现住沁阳市。

孟祥喜不服沁阳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民委员会、张俊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祥喜的委托代理人孟会来、孟会有,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吕小军,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余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俊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因孟祥喜死亡,其近亲属贾文新、孟喆继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孟祥喜,郑铁分局月山工务段退休工人,非农业户口。1988年4月4日,孟祥喜向护城村护城三组购买原生产队马房院九间房屋后,孟祥喜夫妇及三个儿子一家人从渠沟搬到马房院九间房屋里居住。1993年,孟祥喜向村委申请划拨一处宅基地,1997年房屋建成后,孟祥喜夫妇、孟会来(长子、已在月山工作)一家住进了新院,孟国有(三子)、孟会有(次子)及妻儿仍住马房院。2006年经孟国有(三子)申请,村委会为其划拨一处宅基地。2007年初孟会有也申请宅基地,村委会要求孟会有将马房院的房屋自行拆除,同年孟会有自行把马房院的九间房拆除并将附着物全部清理完毕,村委会在村东边路北为其划拨了一处宅基地。沁阳市人民政府认为,虽然1988年4月4日的购房票据上是孟祥福,但孟祥喜及家人一直在马房院九间房屋里居住,并且购房票据也一直由孟祥喜持有,据此可确定马房院九间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孟祥喜。孟祥喜购买马房院九间房屋后,至今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沁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孟祥喜申请将位于护城村南街,东至杨国红、西至张俊松、南至南大街、北至张琴,面积为756.47平方米的原九间马房院所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定为自己使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它请求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围,不予处理。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申请人孟祥喜提供的证据,1、1988年4月4日沁阳县城关公社护城大队第三生产队的收据一份;2、2007年3月25日孟二会交款收据一份;3、督办通知复印件一份;4、2008年9月1日孟会有与牛青春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5、村长多占宅基地草图一份;6、王龙多占宅基地草图一份;7、2008年7月15日王龙出具的收据一份;8、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9、2005年9月18日孟祥喜给孟喆的房屋赠与合同复印件一份;10、(2012)28号市长热线电话交办单一份;1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2、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孟祥喜作为马房院九间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曾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以及该房屋被孟二会拆除并赔偿牛青春的事实。第二组: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011年8月6日沁园办事处城管办的证明一份;2、2011年8月6日护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2011年8月5日护城村第三村民小组证明一份;4、1988年4月4日孟祥福的收据一份;5、孟国有申请一份;6、孟会有申请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孟祥喜未批过宅基地,以及孟祥喜三个儿子均已有单独宅院的事实。第三组:办案部门勘验和调查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2011年7月9日对余随义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1年8月26日对杨万清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1年8月26日对孟祥福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3年4月18日对孟祥福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3年4月18日对杨万清的询问笔录一份;7、照片五张;8、孟祥喜的身份证;9、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土地的现状已经没有房屋,孟祥喜的户籍不在护城村委会。以上三组证据证明沁阳市政府作出的沁证土确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贾文新、孟喆诉称,孟祥喜于1986年公开竞买原沁阳县城关公社大护城第三生产组马房九间,1987年入住使用管理居住二十余年,购房票据一直由孟祥喜持有。该事实已经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并撤销沁政土确字(2012)第1号【庭审中更正为(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重作,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给予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再次作出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决定书,该决定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决定书内容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故请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因为沁阳市人民政府从没有对孟祥喜做出过沁政土确字(2012)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所以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也没有撤销过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2)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第二、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存在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为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1)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理由,是“对马房院九间房屋实际购买人的认定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马房院九间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孟祥喜”。据此可见,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发生了变化。其次,沁阳市人民政府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理由,是“孟祥喜购买马房院九间房屋后,至今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见,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发生了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护城村民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要求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理由同被告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