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焦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西环路15号。 负责人左学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婕,该公司行政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人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薛铁军,男,汉族,现住焦作市。 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焦煤集团供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薛铁军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焦煤集团供电分公司不服,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煤集团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婕、吴跃军,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被上诉人薛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豫移(焦)工伤认定(2013)86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铁军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认定:2012年8月8日15时30分左右,薛铁军在罗庄新站机房卸防爆门时,需要手扶弯管,由于弯管脱绳将其从车上打下,落在地面的电焊机上致其受伤。薛铁军随即被送往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建议“不适随诊”,后经8月9日、8月14日、8月16日三次复诊,其中8月9日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并建议复诊。8月14日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颈项部损伤。8月16日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2、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后薛铁军于2012年8月21日入院治疗直至2012年10月19日,出院诊断为: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损伤。2013年1月13日,焦煤集团供电分公司作出焦煤供电办字(2013)3号文件,与薛铁军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2月21日,薛铁军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30日,市人社局作出豫移(焦)工伤认定(2013)86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薛铁军所受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焦煤集团供电分公司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4年3月20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焦煤集团供电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薛铁军作为焦煤集团供电分公司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卸防爆门时弯管脱绳将其从车上打下,落在地面的电焊机上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焦煤集团供电分公司称薛铁军的颈腰椎病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焦煤集团供电分公司认为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履行通知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未履行通知义务虽有瑕疵,但焦煤集团供电分公司已在工伤认定阶段提出了申辩和举证,故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引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果。据此,焦煤集团供电分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移(焦)工伤认定(2013)86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焦煤集团供电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薛铁军的颈椎间盘突出症及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首先,受伤原因不明。其次,这些病症与薛铁军2013年8月8日的工作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查清。第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是薛铁军的伤情与外伤无关。一审法院对该鉴定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二、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薛铁军在完成了工伤认定的证据提交后,薛铁军又于2013年6月底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新的诊断证明,而市人社局却没有通知上诉人。以致造成上诉人在工伤阶段无法提交相反证据,剥夺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权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豫移(焦)工伤认定(2013)86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铁军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薛铁军作为焦煤集团供电分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卸防爆门时弯管脱绳将其从车上打下,落在地面的电焊机上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焦煤集团供电分公司认为薛铁军的颈椎间盘突出症及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在一审审理期间,举证一份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薛铁军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的关系,因临床资料不全,无法认定。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在工伤认定阶段申请司法鉴定,而是在市人社局2013年9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14年3月18日以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薛铁军的伤情进行的鉴定。第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对薛铁军的病历材料及相关检查报告进行鉴定,薛铁军本人并没有参与。第三,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薛铁军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的关系,因临床资料不全,无法认定。其鉴定结论不明确,证明力不强。综上,上诉人举证的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薛铁军的颈腰椎病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另外,市人社局未将薛铁军2013年6月底提交的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新的诊断证明内容告知上诉人,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焦煤集团供电分公司已在工伤认定阶段提出了申辩和举证,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引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结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潜 审判员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