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焦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秦秀清,女,193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申思中,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迎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毛博,武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奔,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毛彦中,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王青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秀清因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秀清的委托代理人申思中,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博、杨奔,被上诉人毛彦中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梅、侯平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份为第三人毛彦中颁发了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秦秀清不服,认为颁证行为程序不合法,实体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秦秀清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依据生效的木政字(2006)15号处理决定书和(2009)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秦秀清与第三人毛彦中之间的宅基边界清楚,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秦秀清不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秀清的起诉。 秦秀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武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份为第三人毛彦中颁发的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本案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范围的土地,上诉人享有部分使用权,当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程序不合法。秦秀清对该土地登记向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多份异议申请,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的规定,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程序不合法。3、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实体错误。 被上诉人武陟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答辩人不予答辩。 被上诉人毛彦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木城镇人民政府做出的木政字(2006)15号处理决定书和本院的(2009)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上诉人秦秀清与被上诉人毛彦中之间的宅基边界,武陟县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木政字(2006)15号处理决定书和(2009)焦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给第三人毛彦中颁发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秦秀清认为该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主要是:1、给第三人毛彦中颁发的武集用(2014)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上有其种植的多颗树木(地上附着物);2、毛彦中现居住的西屋及厕所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秦秀清所有。关于地上附着物的问题,武陟县人民法院和本院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均要求先行处理土地争议再进行附着物处理;秦秀清提出毛彦中现居住的西屋及厕所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秦秀清所有缺乏依据;秦秀清其他的上诉理由只有在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基础上才能提出。故秦秀清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秦秀清不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培军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乔洪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