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淇滨行初字第38号 法定代表人谢崇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国同,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人劳处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邦,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安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林煤业)因不服被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林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单国同、胡保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邦、张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份,原告安林煤业向被告人社局反映原告职工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付工伤待遇。被告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落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关于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姬贵明在工作中因病死亡时其工伤保险关系尚未生效,浚县工伤经办机构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对姬贵明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后申请待遇时的补费行为,违背社会保险“先缴费后享受待遇”的原则,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姬贵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支付。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明其局具有作出处理意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浚县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表》5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姬贵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原告安林煤业诉称:其公司职工姬贵明于2013年3月30日上午7时左右在井下工作时因病死亡,经其公司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XX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姬贵明视同工伤。姬贵明家属因工伤待遇向被告反映,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付工伤待遇,2014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认为姬贵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其公司认为被告直接作出该处理意见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处理意见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对其公司的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被告无权作出处理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理意见。其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7日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XX024号《河南省鹤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5月27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各1份,以及豫工伤(2013)3号《关于确定新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参保时间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该处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对其公司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2014年5月份,原告安林煤业向其局反映原告职工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付工伤待遇,并提供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浚县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表》(共5页)。该表头加盖原告公章,最后1页载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意见:经审核,同意王某某等139人参加工伤保险。从2013年4月起开始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享受相关待遇,经办人:郜某某,2013年3月27日,说明:本表一式二份,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2、其局接到工伤待遇情况反映后,十分重视,经调查落实,集体研究,并依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关于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姬贵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支付。从该处理意见内容上看,虽然明确了姬贵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支付,但从性质上看,就是其局对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一个解答,原告可采纳也可不采纳。从法律意义上讲,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据此,其局有权作出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林煤业职工姬贵明于2013年3月30日在工作中因病死亡,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社局认定姬贵明视同工伤。后原告向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提出工伤待遇申请,因姬贵明死亡时的3月份社会保险未核定缴费,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2013年5月18日对姬贵明等139人作了3月份补充计划,原告补缴工伤保险费4055.6元。经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复核,认为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补收行为违背了社会保险“先缴费后享受待遇”的原则,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出了纠正。 2014年5月27日,因原告安林煤业向被告人社局反映姬贵明工伤待遇情况,被告作出了《关于姬贵明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姬贵明在工作中因病死亡时其工伤保险关系尚未生效,浚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对姬贵明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后申请待遇时的补费行为,违背社会保险“先缴费后享受待遇”的原则,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姬贵明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其所在单位支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被告无权作出处理意见,并且该处理意见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对其公司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另查明,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系1999年成立的事业单位,颁发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1790640-6)和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41060000080号),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保证职工基本医疗,促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伤、生育、大病救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管理、支付。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005年9月29日,鹤壁市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切实做好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经鹤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同意成立了市工伤保险处,为事业单位,与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承办全市工伤保险事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