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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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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全星与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第三人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淇滨行初字第39号 原告韩全星,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被告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锋,该处处长。 委托代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淇滨行初字第39号

原告韩全星,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被告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陈彦锋,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邦,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卫润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全星诉被告鹤壁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医保处)、第三人河南省鹤壁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标准件厂)不履行行政给付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9月3日向被告市医保处、第三人市标准件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全星,被告市医保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邦、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市标准件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全星诉称:其系第三人市标准件厂退休工人,1986年9月因工负伤,诊断为脑外综合症,1994年伤退后仍头疼头晕、耳鸣,经常吃药。其曾多次向被告市医保处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多次推诿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照相费40元。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2、其个人申请3份、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1份、鹤壁市老工伤人员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资格审核表1份;3、照片1份;4、河南省职工工伤证1份;5、交通费票据、照片发票、鹤壁市中医院处方及药费票据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其属于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医药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照相费40元。

被告市医保处辩称:原告韩全星系第三人市标准件厂退休工人,1986年9月因工负伤,1994年8月工伤退休。按照当时的政策,原告工伤医疗待遇等实行单位自我保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实施以来,该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老工伤人员待遇问题日益突出。根据中央、省有关部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要求,原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了《关于解决参保单位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鹤劳社(2009)36号)。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参保单位与老工伤人员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证等工伤证明材料,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自资格核准之次月起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此之前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仍由原渠道解决。

截止今日,其处尚未收到第三人市标准件厂与原告韩全星本人提出的工伤医疗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书面申请,以及证明原告工伤的相关材料。因此,其处对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资格、时间等无法核准,原告诉称的医疗费不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处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7月9日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鹤劳社(2009)36号)《关于解决参保单位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是老工伤人员,可以申请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到现在为止原告和第三人未按照文件要求向其处申报核准纳入。

第三人市标准件厂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台了(鹤劳社(2009)36号)《关于解决参保单位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2003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自资格核准之次月起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原告韩全星系第三人市标准件厂退休工人,1986年9月份因工负伤,诊断为脑外综合症,1994年5月份被鉴定为六级伤残,1994年8月工伤退休。原告退休后,多次向第三人及被告市医保处提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果。2010年4月26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信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作出处理意见,认为原告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相符合的工伤医疗待遇,可以按鹤劳社(2009)36号文件规定,自相关待遇资格核准之次月起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收到该处理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查。第三人至今未按照文件规定向被告申报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配合原告提供参保所需资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医保处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鹤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鹤编(2005)29号)《关于成立市工伤保险处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依审理查明,原告韩全星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今未按照(鹤劳社(2009)36号)《关于解决参保单位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对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未按要求申报和提供参保资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仍由原渠道解决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伤医疗、交通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全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全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英

审 判 员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