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川行初字第4号 原告徐广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增明,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建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爱华,女,汉族。 原告徐广林诉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13年12月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立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裁定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其林、李兰君,第三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0日,被告应第三人的补证申请,为第三人补发了周房字第003527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一幢住宅楼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原告诉称,诉争房屋1993年以前归原告所有,1994年3月原告因患病,不能说话和行走,第三人便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徐某当年只有8岁,后第三人又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出房产证遗失补证申请,被告未认真审查就为第三人补发了周房字第00352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作为徐某法定继承人对房屋的继承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第三人持有的周房字第00352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第三人在原房产证丢失的情况下申请遗失补发而得,被告为第三人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改变第三人原房产证上面登记的内容,况且第三人在申请补证时提供的材料齐全,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无任何过错和违法之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不实。原告生病时间是2001年而不是1994年,1993年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双方曾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现原告主张被告颁证侵权理由不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名叫徐某。1992年,原告与第三人以徐某的名义向原周口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修建房屋申请。1992年9月9日原周口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城居字(1992)编号6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中载明的建设人是徐某,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西段南一巷翻建两层十间房屋。获准许后,原告与第三人按批准将房屋建成。1993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对房屋的约定是,房屋归第三人所有。1994年3月,在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因建房手续是以徐某的名义办理的,所以仍是以徐某的名义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原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接申请审查后,将该房的产权初始登记在了徐某名下,颁发了周房字第12879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1月5日以徐某名义以产权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同月12日,在周口日报上发表了遗失声明。声明的内容为“因保管不善将周房字第12879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该证作废”。之后,在补发证的过程中,第三人于1998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了更名申请。申请的理由是,涉诉房屋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前属双方所有,在房屋产权登记时登记在了儿子徐某名下,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将此房权利给了第三人,所以,申请将此房所有权变更到第三人名下。被告依据补证申请、周口日报发表的遗失声明、第三人的更名申请、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为第三人颁发了周房补字第08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原来的徐某变为了本案第三人。2005年10月8日,第三人又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被告提出补发证的申请。2005年10月9日在周口日报上发表了周房补字第080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的声明。2005年10月10日,被告发布了周房公字第05038号补发公告。公告期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因无人提出异议,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周房字第003527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1993年离婚时就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达成协议,原告放弃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同意归第三人所有,说明原告在离婚时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在近20年后又主张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是徐某的法定继承人,对徐某名下的房屋拥有继承权,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继承权,也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徐某活着,故本案不涉及继承权的问题。二、如果把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徐某名下看做是一种赠与行为的话,那么将涉诉房屋产权更名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仅与徐某的权益有关。按原告的起诉理由来看,原告的权利来源于徐某,在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徐某对上述行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吕秀丽 审 判 员 赵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