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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瑞启、朱西品诉睢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万林,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瑞启,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西品,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冰,男,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万林,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瑞启,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西品,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冰,男,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女,县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男,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朱万林因被上诉人杨瑞启、朱西品诉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万林、被上诉人杨瑞启、朱西品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冰、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15日为朱万林颁发了集建(朱桥)字第26—393号临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朱万林,地址睢县白楼乡朱桥村,用地面积389平方米,东邻耕地,西邻耕地,南邻路,北邻耕地。批准使用期限:临时。

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7月15日,睢县人民政府在杨瑞启、朱西品与朱万林有争议的土地为朱万林颁发被诉临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朱万林在争议地上建房,杨瑞启、朱西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争议土地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主要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该证已超过二年,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遂判决确认睢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4月10日为第三人朱万林颁发的集建(朱桥)字第26—393号临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

上诉人称,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198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土地调换,土地使用权发生了转移,上诉人自1990年开始在涉案土地上建房至今,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涉案土地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称,一审被告在一审中未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涉案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占用了被上诉人的可耕地,土地调换合同内容违法,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答辩意见及请求与上诉人相同。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主要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临时用地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被诉临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4月颁发,现有效期已过,该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称涉案土地不存在争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朱万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彬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