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效越,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典当公司)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虞行初字第2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银信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杨恩红、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9日被告商丘市住建局为王健颁发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梁园区中医院南综合楼2-4层。2005年9月7日,被告根据原告和王健提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为原告颁发了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王健在原告处抵押借款二笔共计本金77万。2006年被告商丘市住建局将涉案房屋为高红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00001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高红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凯。2009年6月15日被告为李凯就涉案房屋颁发了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55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2月10日,梁园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被告为王健颁发的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2月7日,梁园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被告为原告商丘银信公司颁发的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8月9日,原告商丘银信公司向被告商丘市住建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果。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赔偿金额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恶意欺诈和登记机关的过失造成抵押权人贷款损失,首先应当由恶意欺诈方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由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地减轻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王健在申请被告商丘市住建局办理涉案房产证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实,致使涉案房产证及他项权证被撤销,由此给原告商丘银信公司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先向王健及担保人单永玲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再由原告申请国家赔偿。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王健及其担保人单永玲主张过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王健及其担保人单永玲主张民事赔偿确定损害数额,再行提起行政赔偿的辩称理由,依法应予采信。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商丘市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6305839.23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以后的赔偿金额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同一处房产上办有多个房屋所有权证是事实,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过失不当。其次,被上诉人的一房多证行为导致上诉人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被撤销,上诉人他项权证担保的债权无法实现,已经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庭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同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为案外人王健颁发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梁园区中医院南综合楼2-4层。2005年9月6日,上诉人与王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2005年9月7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和王健申请,以上述房产办理了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王健在上诉人处抵押借款二笔共计77万。2012年案外人李凯持有被上诉人就同一处房屋为其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1557号房屋所有权证,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分别撤销了王健持有的商市房权证(2005)字第B0372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上诉人持有的商市房(2005)他字第009541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人就主债权尚未对王健提起诉讼或行使其他权利,而于2013年8月9日,直接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被上诉人没有答复。上诉人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同时又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银信典当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违法登记行为,致使其抵押权无法实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抵押权是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作用是保证债权的实现,上诉人在王健不履行到期债务后,没有向其提起诉讼,并就王健其他财产主张追偿,不能确定其直接损失数额。上诉人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损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