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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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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明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振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智涵,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男,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男,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振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智涵,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毅,男,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男,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男,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焦书园(焦复员)因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2014)永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焦书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张振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涵、孔祥毅,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为第三人焦书园颁发的永集用(籍)第15—10—2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证载土地使用权人焦书园,土地位于永城市演集镇胡楼村金庄组,土地面积为217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系张振明家老宅基,张振明居住时又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1996年张振明女儿张艳玲与第三人焦书园结婚,婚后张艳玲与焦书园在该房屋居住。2009年张艳玲身亡,后原告张振明与第三人焦书园产生矛盾纠纷,2000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焦书园颁发了永集用(籍)第15—10—2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张振明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涉案土地系原告张振明家老宅基,张振明建有房屋并居住于此,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焦书园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原告张振明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振明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焦书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振明知道被诉土地登记的具体时间,张振明于2014年5月5日起诉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涉案土地上房屋系原告张振明家老宅基,张振明建有房屋,焦书园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其辩称原告张振明已将房屋赠与本人,但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2000年1月颁发土地证时并没有焦书园受赠房屋的相关证据,且登记行为仅有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表,没有履行申请、调查等相关程序,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

焦书园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振明一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焦书园1996年与被上诉人的女儿张艳玲结婚,婚后不久就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被上诉人家居住并安家落户,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签订的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但在签订协议之前,上诉人就到了被上诉人家落户。当时办证时,全村都在丈量土地,被上诉人称当时不知道涉案土地办理在了上诉人名下,显然不能成立。2、2000年,永城市人民政府全市大办证,都是依据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进行办理,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振明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多年,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办理在上诉人名下,侵犯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不超起诉期限。上诉人焦书园称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上房屋已经赠与上诉人,但永城市人民政府在2000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时候并没有上诉人受赠涉案土地上房屋的相关证据,且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仅有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表,没有履行申请、调查等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登记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土地登记发生在2000年,被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上诉人焦书园、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被上诉人张振明一审提起诉讼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振明提起诉讼不超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振明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一审被告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仅仅依据一份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并未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属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焦书园(焦复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彬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