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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彦龙诉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不予医疗补助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南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彦龙,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南乐县城区开元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伟杰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南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彦龙,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地址南乐县城区开元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伟杰,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彦龙诉被告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不予医疗补助一案,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2013年10月23日,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交的(乐)公(刑)鉴(临)字(2012)244号鉴定文书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郭占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不予补偿决定的事实、理由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法律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乐编(2007)18号南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3.南乐县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4.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2012年版);5.豫卫农(2012)9号河南省卫生厅关于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起付标准的通知;6.濮农合办(2012)2号濮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关于调整2012年统筹补偿方案的通知。(二)事实证据1.濮阳市人民医院崔双双住院证;2.濮阳市人民医院病案材料30页;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4.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5份;5.濮阳市人民医院放射学CT、DR检查报告单8份;6.超声检查报告、磁共振检查报告各1份;7.崔双双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

原告王彦龙诉称,(一)2011年至今原告一家人按照政策都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原告之妻崔双双在2012年6月17日因病去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转诊证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80267.85元,后因医疗无望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之后死亡。事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申请报销医疗费用补助,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并最后通知对崔双双的医疗费用决定不予补助。(二)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参加了新农合,就应享有新农医疗补助的权利,被告作为审核机关,作出不予补助医疗费用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之妻的医疗费用属于新农合医疗费用补助的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补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医疗补助的决定,并确认原告之妻崔双双的医疗费用属于新农合保障范围,判决被告予补助(80267.85-1000)×80%=63414.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彦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王彦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2、(乐)公(刑)鉴(临)字(2012)244号鉴定文书;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2页;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5.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6.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复印件29页;7.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8.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9.杨村乡何庄村卫生所证明;10.王彦龙户口簿复印件2页;11.拘留通知书;12.释放通知书;13.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书;14.崔双双常住人口登记卡;15.南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外住院病历收交证明;16.南乐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复印件2页。

被告辩称,被告在接到原告就其妻子崔双双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申请新农合基金医疗费用补偿申请后,对原告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1.原告之妻崔双双系南乐县新农合参合人员,享有依法获取南乐县2012年度新农合基金医疗费用补偿资格。2.原告之妻崔双双住院病案显示,崔双双住院治疗原因系原告王彦龙故意伤害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崔双双的医疗费用应有侵权人王彦龙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王彦龙已经履行了支付崔双双医疗费的责任。根据《南乐县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二(二)之规定,崔双双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3.原告申请报销数额不正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1-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事实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事实证据2中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的证明作用持有异议,事实证据2中入院记录叙述是崔双双母亲叙述的,原告签字为了继续治疗;出院记录上“脑挫裂伤”和“患者丈夫及患者父亲签字放弃治疗”与真实有出入,本院认为病历记录是对患者治疗时情况的记录,并有原告签字,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9-1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脑挫裂伤因外伤引起,鉴定结论需要鉴定人作出说明,同时病历也具有证明的作用。对原告证据8被告认为,对数额无异议,但不应报销全额,应按照新农合有关规定报销。本院认为由于无法提供尸检报告,经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不再继续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原被告双方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8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彦龙一家6口人在2011年1月1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6月17日,原告之妻崔双双因病去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按照规定原告之妻崔双双办理了转诊证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原告述称崔双双因被打致伤。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之妻崔双双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80267.85元。2012年8月14日崔双双因医疗无望出院,不久死亡。2012年7月5日,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19日,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崔双双脑出血符合颅内右侧横窦和乙状窦血栓形成所导致的栓塞性脑出血”,2012年7月19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侦查建议,以“被害人崔双双脑出血符合颅内右侧横窦和乙状窦血栓形成所导致的栓塞性脑出血”不予受理王彦龙的提请逮捕申请,原告同日被南乐县公安局以不构成犯罪为由予以释放。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县外住院病历,后被告根据《南乐县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二(二)之规定,认为崔双双的住院医药费用不属于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口头作出对崔双双住院医药费用不予补助的决定。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不予报销住院医药费用的决定,并判决被告予以补助。2013年9月15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乐)公(刑)鉴(临)字(2012)244号鉴定文书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回函称,无崔双双尸检报告无法进行鉴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