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59号 法定代表人魏四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卿,男,,回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候丰产,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第三人杨望京,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第三人杨双京,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军安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腾飞、雷鸿勋,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何卿,第三人候丰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双京、杨望京经合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具体内容:“经调查,你单位平顶山市九矿香苑小区工地拖欠候丰产、杨双京、杨望京等人的工资,有工资清单为证。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十日内支付杨双京、杨望京、候丰产的工资,共计94936元。”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11号)程序违法。劳动保障监察的监察范围是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该决定书中的杨望京、杨双京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与原告的承包人夏和友在承包原告工程期间没有雇佣关系。故被告的该决定书属越权执法,属程序违法。2、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11号)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告仅以“有工资单为证”而没有查清清单是否真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等,就直接认定原告拖欠工资是错误的。其次,杨望京,杨双京2人没有在原告的工地工作,其所谓的拖欠工资可能是在夏和友承包的其他工地所欠,与原告的工地无关。被告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就认定原告拖欠杨双京、杨望京工资是错误的。3、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11号)适用法律错误。既然杨双京、杨望京二人未在原告平顶山市九矿香苑小区工地工作,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与原告的该工地粉刷承包人夏和友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却以原告此项目拖欠杨双京、杨望京工资,进行行政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一份;2、工资表9份;3、证明2份;4、结算单一份;5、证明2份。 被告辩称,我单位接到候丰产、杨双京、杨望京的投诉后,联系到原告的工地项目负责人于腾飞了解工地的基本情况。候丰产、杨望京、杨双京3人都是跟着夏和友干活的,夏和友又包的李金伟的活,李金伟又从军安公司承包的活,李金伟和军安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李金伟和夏和友都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格。候丰产等三人来投诉时都出具有他们包工头所打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办法》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合个人。”由于军安公司的这种非法分包的行为本身就不合法,所以由此产生的纠纷等问题应由军安公司承担。我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处理主体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登记表;2、候丰产的投诉材料;3、杨望京的投投诉材料;4、杨双京的投诉材料;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6、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7、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8、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1、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11号。1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 第三人候丰产述称,原告工地拖欠我工资23760元,要求尽快支付我。第三人候丰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始欠条一份。 第三人杨望京、杨双京经通知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接到候丰产投诉,称2013年6月8日至8月8日在原告九矿香苑小区2#楼工地干活,拖欠其工资共计23760元。并提供夏和友出具的欠款手续。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作出平人社监询字(2013)第184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与2013年12月23日10时前派员来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报送候丰产在平顶山市九矿香苑小区,新城区学府路小学干活的工资支付情况。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又接到杨双京、杨望京2人的投诉,称其2013年4月13日至12月26日在原告九矿香苑小区2#楼工地干活,干198.5个工日,每人每天工价350元,拖欠其工资共计71176元。并提供夏和友出具的欠条2份。而该2份欠条记明杨双京为125个工,杨望京为63.5个工,每工为220元,二人的做工数为188.5个工,按每工220元计算,共计为41470元。若按其投诉的每工350元计算,188.5个工共计为65975元,另外该欠条上还写有借支1650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了平人社监令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原告3日内报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原告逾期未报。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对原告作出平人社监字(2014)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对原告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故引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