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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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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66号 原告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程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功斌,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66号

原告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程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功斌,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刚,男,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卿,男,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留拴,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陈银朴,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郭根喜,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夏长山,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马春要,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马群,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方国安,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马春义,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蔡八斤,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第三人任石磙,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第三人朱海长,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马新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范得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第三人范得海,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第三人范新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第三人马得草,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王存才,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饶长松,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吕元,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程广顺,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李春安,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任书坤,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吕闯,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宋国祥,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夏长建,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上述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马春义,信息同上。

上述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方国安,信息同上。

原告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功斌,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何卿,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马春义、方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城区东方今典工地拖欠马春义等25人的工资,有调查笔录和包工头所写欠条为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理:自收到文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春义等25人的工资共计73525元。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发出的平人社监令字(2013)第19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由包工头马厚清签字的所干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清单,该工程款已含足额的工人工资,包工头马厚清写给工人的欠条,是其单方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根本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三、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马厚清还带领工人在其它工地干活,马春义等所谓的欠资名单与原告登记在册的名单不符,被告没有查明他们是否在东方今典工地干过活,也没有核实他们的身份。其次,马春义是25名投诉者之一,他出具的欠条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却把它当成了处理本案的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1、撤销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平政复决(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结算清单。

被告辩称,我局下发的法律文书是通过邮寄送达的,《责令整改决定书》是2013年12月13日由程鹏本人签收的。2013年10月马春义等25人到我局投诉,反映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城区东方今典工地项目部拖欠他们在工地干砌墙和杂活的工资。据调查,这些工人都是跟着包工头马厚清干活的,平时的工资和工人的管理都由马厚清负责,马厚清的身份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格,所以该公司存在非法分包问题,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工资拖欠问题。我局对该公司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限期支付马春义等25人的工资,该文书到期后,该公司没有按要求支付工人工资。随后我局又对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送达了平人社监告字(2013)第9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平人社监理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文书到期后该公司都未能支付工人工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主体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登记表及投诉人报送的材料;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及结算清单;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5、《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8、《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吕元是方国安雇的人,吕元是真实在东方今典工地干活的农民工。原告平顶山市程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没有落实我们的人员名单,也没有调查和了解我们的务工人员,原告没有任何依据来证明我们名单不真实,我们的人员名单是真实的。原告拖欠我们工资共计6万余元,支付了5万余元,还欠我们1万余元,加上我们在长垣工地干活被拖欠的工资,共欠了73525元,其中3600元是在襄县工地干活被拖欠的工资,还有2200元是在本市高阳小区工地干活被拖欠的工资,在襄县和高阳小区工地干活被拖欠的工资,跟原告工地没有关系,原告工地共欠我们67725元。马厚清是包工头,给我们打的欠条。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