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亚同与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道路交通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行初字第64号 原告王亚同,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于延果,所长。 委托代理人邢珊珊,女,平顶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行初字第64号

原告王亚同,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住所地平顶山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于延果,所长。

委托代理人邢珊珊,女,平顶山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男,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亚同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道路交通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同,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邢珊珊、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编号为410427-7000497354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主要内容为:车辆牌号:豫B·W0523;车身颜色:灰;车辆类型:小型客车;违法停车时间:2014年6月30日15时56分;违法停车地点:光明路;该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停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请于15日内持本告知单,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接受处理。该告知单加盖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印章。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15时56分,我的小轿车停放在光明路建井三处家属院东门口外人行道北侧300米处,停放位置没有禁停牌标记,也没有妨碍行人与其他车辆通行,但是收到了一张违法停车的罚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我车停放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所以没有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请求法院撤销编号为410427-7000497354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410427-7000497354的《违法停车告知单》;2、王亚同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王亚同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我单位对豫B·W0523机动车张贴的410427-7000497354号单据是《违法停车告知单》,并不是罚单。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我单位作为本辖区道路交通管理合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律赋予界定交通参与者的行为是否违法的权限。三、我单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违法停车告知单》,认定存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四、为规范机动车驾驶人临时停放机动车辆,市公安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光明路西侧人行道上设置了机动车免费停车泊位,并在部分路段安装了“停车入位违停拍照”的温馨提示牌。其中,距离豫B·W0523号车2014年6月30日的停车位置北约100米处就设有一块温馨提示牌。综上所述,我单位执勤民警对豫B·W0523号车停放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且当事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张贴410427-7000497354号《违法停车告知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我单位依法作出的410427-7000497354号《违法停车告知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豫B·W0523号轿车违停照片;2、停车示意牌照片;3、机动车违法记录信息;4、执法资格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同系号牌号码为豫B·W052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于2004年9月26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4年6月30日15时56分,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在光明路与启蒙路交叉口路西向南约30米处,原告的该车辆停放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且在车辆附近未发现机动车驾驶人,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遂在该车辆上张贴了编号为410427-7000497354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原告该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停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请其于15日内持该告知单,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接受处理,并对该机动车停车现场进行了拍照。原告收到该《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对该告知单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所作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仅是告知原告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通知其持告知单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接受处理,并未显示处理的内容和结果,该告知单仅是被告调查取证阶段履行的相关程序,并非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亚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亚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晓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