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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平顶山教育学院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平顶山教育学院,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江,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平顶山教育学院,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江,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刚,男,汉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卿,男,回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会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男,汉族。

原告平顶山教育学院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教育学院委托代理人马延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何卿、第三人方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平人社监罚决字(2013)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平顶山教育学院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拒绝执行(平人社监询字(2013)第140号)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其违法行为属于较重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履行平人社监令字(2013)第17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的决定;2、处以15000元的罚款。

原告诉称,2013年9月,第三人方会云向被告投诉称原告欠缴其社会保险金,被告受理投诉后向原告发出平人社监询字(2013)第14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方会云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资料。被告以原告逾期没有提供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平人社监罚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5000元的罚款、要求原告履行平人社监令字(2013)第179号《责令整改决定书》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10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平政复决(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方会云只是受雇于平顶山教育学院某科系作为看管琴房的人员,工作时间为半日制,原告与方会云之间没有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也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根本不可能有方会云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凭证;方会云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书面材料等。2、方会云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也就不存在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令字(2013)第179号《责令整改决定书》中所要求的整改行为,因此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原告拒不整改为由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积极配合了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我局接到方会云投诉称,其在平顶山教育学院工作期间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9月27日我局对该单位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询问通知书中所要求报送的相关书面材料,文书到期后,该单位没有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2013年10月15日对该单位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继续要求该单位报送相关书面材料,该单位仍然没有按要求报送。2013年10月28日对该单位邮寄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月29日签收,告知其有听证的权利,但该单位没有提出听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2013年11月20日对该单位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处罚平顶山教育学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平人社监罚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材料及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2、《调查询问通知书》;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4、《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其1995年2月到平顶山教育学院工作,最初在琴房,之后在凌云校区从事卫生保洁工作至今。2008年学校开会曾说为其缴纳养老金,但一直未缴纳。其工资原为每月300元,2009年后涨至550元,且由学院发放转为各科系发放。原告所述没有花名册等是不可能的,所述其与平顶山教育学院没有关系不属实。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其与平顶山教育学院形成了劳动关系,平顶山教育学院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其向被告申请要求平顶山教育学院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平劳人仲案字(2011)第314号《仲裁裁决书》;2、(2012)新民劳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3、(2013)平民劳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第三人方会云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原告平顶山教育学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了平劳人仲案字(2011)第314号《仲裁裁决书》、(2012)新民劳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劳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凭证及方会云在平顶山教育学院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等材料,原告逾期未予报送。被告遂于2013年10月16日对原告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原告继续报送上述书面材料,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予报送。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等并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未提出听证。2013年11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