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行初字第44号
原告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辉县市孟庄镇段屯村。
法定代表人杨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燿,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金战,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德山,男,1954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云丽,女,1990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新中辖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定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袁德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袁德山正在本院进行确认劳动关系民事诉讼,且已申请工伤鉴定需等待结果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作出(2013)辉行初字第44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该案于2014年7月18号恢复审理,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众杰、陈宝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云丽、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县市太行鸿昌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的职工工资表上没有其名字。第三人称在我单位从事沼气工作,而我单位就没有这个工作岗位。被告不能仅凭两个不是我单位的职工的证言及原告自己画的路线图来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其上下班时间和途中。被告的内部审批时间错误,未按规定审批,且到目前为止原告没见到被告送给我们的任何相关手续,导致了我单位不够重视和答辩不够认真。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双方劳动争议无法确认时,应中止工伤认定。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其作出的0220130106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所诉的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有辉县市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已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第三人是在因工上下班途中。我局作出的0220130106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袁德山述称,我是原告公司的老工人,家住辉县市孟庄镇高村。在2011年10月15日8时左右,我上夜班下班后,在骑电动车回家的路上,走到孟庄十字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将我撞伤。我是在上下班时间,上下班途中,因工受伤。原告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先进行了行政复议,又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以维持。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的0220130106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部分是否合法。
原告和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下班时间和途中。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0220130106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袁德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因工受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法享有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19条、第20条,及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人郭本亮和郭立林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助调查通知书、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明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3、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被告对证人郭某甲和郭某乙的调查证明、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复议决定、辉县市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4、《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证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4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异议称,被告未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到原告,程序违法。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第三人不是我单位职工,且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和上下班时间受到伤害,证人郭某甲和郭某乙也不是我单位职工,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能够相互支持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所诉及异议,因无证据支持,且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德山系辉县市孟庄镇高村人,2011年10月15日8时许,在上夜班下班时,骑电动车行至孟庄十字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随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对第三人的工友郭某甲、郭某乙依法进行了调查,根据辉县市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26日做出了0220130106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并将工伤认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其间原告与以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向辉县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向新乡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院裁定本案由辉县市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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