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张松涛,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表人崔振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锋,舞钢市尚店镇国土资源所副所长。 第三人郑延红,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张金富,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松涛不服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平行辖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发现郑延红、张金富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郑延红、张金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郑延红、张金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松涛,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青云、高建锋,第三人郑延红、张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张松涛、第三人张金富作出舞国土监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张松涛、第三人张金富以给住房防震加固为理由在其使用的临街房和北屋之间、北屋以北动工建设,建成东屋、围墙,构筑水磨石地坪、现浇屋顶、散水。经现场勘验,原告张松涛、第三人张金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超出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宅基地使用四至范围。其中向北超越批准的宅基地北边界0.8米、向南超越批准的宅基地南边界4.25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对原告张松涛、第三人张金富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超出批准面积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75.75平方米,限期十五日内拆除超出批准面积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平顶山市国土资源京访快报。2、信访材料。3、尚店镇人民政府证明。4、2013年5月23日原告张松涛的施工现场照片。5、李延同的询问笔录。6、舞钢市村镇规划用地申请表。7、集体土地使用证。8、原告张松涛的询问笔录。9、原告张松涛的现场(检查)笔录。10、2013年6月17日原告张松涛施工现场照片。11、国土资源规划、耕保、地类及权属鉴定表。12、现场照片2张。13、现场照片1张。14、原告张松涛询问笔录。15、现场(检查)笔录。16、原告张松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7、第三人张金富询问笔录一份。18、现场(检查)笔录。19、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0、原告张松涛询问笔录一份。21、李延同询问笔录一份。22、组织听证的照片。23、听证笔录。24、原告张松涛户籍证明。25、第三人张金富户籍证明。26、孙保莲户籍证明。27、张铭乾户籍证明。28、张慧雅户籍证明。29、第三人郑延红户籍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张松涛和第三人张金富超越宅基地批准面积和范围进行住宅建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3、国土资源案件会审表。4、土地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5-6土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10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处罚决定呈批表。12-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 原告张松涛诉称,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张松涛、第三人张金富侵占集体土地错误,张家以北均是剧院空地,张家照排上线的墙体都是电影院台阶,是国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遗漏当事人,张家院内住了原告张松涛,第三人张金富、郑延红三家,并且该建筑物是我们三家共同出资建造,应分别给三人下发处罚决定书。从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到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间超过了30日的法定期限,并且非法占地应属住建局立案,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超越了职权。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6月17日给原告张松涛做的笔录不是原告张松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松涛认为其建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即便是违法了也应该没收不应该拆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舞国土监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松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背后附图。2、原告张松涛、第三人郑延红、张金富户籍本复印件。3、第三人郑延红和原告张松涛的结婚证复印件。4、原告张松涛2008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第三人张金富声明。5、尚政土监(1998)2号土地处罚决定。6、张家父子的分家析产房屋分割协议。7、(2006)平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张松涛和第三人郑延红的婚姻状况,两人已离婚,已不属同一户,且原告张松涛的宅基地面积168平方米不包含第三人郑延红的宅基地,第三人郑延红也涉违法占地,行政处罚决定应给第三人郑延红下文。原告张松涛已经和第三人张金富已分家析产,原告张松涛宅基地面积168平方米不包含第三人张金富的宅基地,应单独处罚第三人张金富的违法占地行为;第二组证据7、《行政复议答辩状》。8、原告张松涛空间日志截图。9、李耀军在“天涯社区”网贴。10、舞钢市法院开庭传票。11、李耀军网贴。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张松涛在2013年8个月内建成了六根基柱,没有向北制作散水,也没有向南4.18米内制作地坪圈梁和房屋,舞国土监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第三组证据12、京访快报。13、舞钢市国土局催告通知书。14、法规。15、(2013)050号土地违法立案呈批表,16、现场图。17、开挖后现场图。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舞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舞国土监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有重大瑕疵,并且徇私舞弊。第四组证据:18、离婚证。19、土地流转养老保险手册。20礼堂征地合同一份。21、2001年行政应诉答辩状一份。22、张家兄弟赡养舅舅孙宝才的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郑延红是单独的一户,被告舞钢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郑延红应单独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张松涛北墙及散水的0.8米占用的是国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