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清科,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镇,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旭,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乔磊磊,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桂枝,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清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9月12日收到原审法院移送卷宗,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1日在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清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镇,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旭、乔磊磊,被上诉人张桂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鲁公(观)行罚决字(2014)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违法行为人石清科,……2014年2月17日16时许,在鲁山县观音寺乡西陈庄村柳树沟石清科家门口,石清科家人和石大特家人因为边界争议发生口角,后石清科搬起一块水泥砖,将石大特妻子张枝的脚砸伤,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枝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1条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6时许,鲁山县观音寺乡西陈庄村柳东组村民石清科及家人与同村南组村民张枝(系石大特妻子)及家人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执。后石清科、石大特均向鲁山县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报案。被告接警后,经调查,石清科家人和石大特家人因为边界争议发生口角,后石清科搬起一块水泥砖,将石大特妻子张枝的脚砸伤,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枝损伤为轻微伤。据此,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鲁公(观)行罚决字(2014)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石清科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31日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了平公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石清科作出的鲁公(观)行罚决字(2014)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民事争议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原告将第三人脚部致伤,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清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清科负担。 上诉人石清科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然曾经搬起一块水泥砖,但没有砸住张枝。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据以认定砸住张枝事实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如有证人在证言中,证明张枝的伤脚不一致。证人石太元等人与石大特系近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中证人签名代签现象严重,且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砸住张枝;二、鲁山县公安局的鉴定书将本案伤害事实发生地认定为张枝家中,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案发现场改为石清科家门口。鉴定书中记载的送鉴材料中没有受伤照片,但公安局在一审中却承认照片系送检材料组成部分。三、我方在原审开庭前,向原审合议庭提交两份证人出庭申请,证人已经到达,一审法院以马上就要开庭为由没有受理申请,也没有受理两份证人证言,但原审判决书却将两份证言作为我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记录;四、退一步说,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桂枝系邻居,因民事争议发生矛盾,上诉人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低,且鲁山县公安局以前对上诉人作出的鲁公(观)行罚决字(2013)254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撤销。应依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51情节较轻的裁量标准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我局认定的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对石清科进行了告知,听取了其陈述和辩解,经局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罚,该处罚已经执行;二、证人的证言本就不可能完全相同,证人签名代签是因为证人不会签名,所以代签,但有证人所按指印。案发地点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准。同样,送检材料也以鉴定书记载为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张桂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鲁公(观)行罚决字(2014)第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为鲁公(观)行罚决字(2014)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第4页第17行“2014年5月22日”,应为2014年5月20日。二审程序中,原审第三人张枝提供临时身份证,显示有效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姓名为张桂枝。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其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石清科致伤张桂枝的事实。鲁山公安局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鲁公(观)行罚决字(2014)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石清科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石清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清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赵 益 审判员 邹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