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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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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连许超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温泉镇东车坊村。 法定代表人刘进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温泉镇东车坊村。

法定代表人刘进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充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太,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冬冬,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许超,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连印,男,汉族,系连许超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0日在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堂,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太、杨冬冬,被上诉人连许超的法定代理人连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连许超同志为因工受伤。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下午,第三人连许超在原告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内右手食指被挤伤,后原告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喜之子刘红旭将第三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治疗。连许超被诊断为右手开放性外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食指),指骨骨折,癫痫。2013年9月22日连许超向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李爱菊、张风温证言各一份,后又提供了汝州市宏信面粉厂刘红旭出具的工资便条。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送达平(汝)工伤调(2013)8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于20日内提供有关材料或当面陈述。2013年10月14日原告提供答辩状一份,称连许超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李爱菊、张风温、韩玉峰、刘红旭、连得欣、李玉杰、岳迎春证言各一份。后被告调查了李爱菊、张风温及连许超本人,未采信原告的辩解及证据材料,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连许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因工受伤。后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4月11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以连许超不是公司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

一审另查明,连许超,又名连继鹏,持有智力肆级残疾证。汝州市宏信面粉厂成立于2009年7月5日,经营期限至2013年5月26日,负责人刘进喜。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刘进喜,股东刘进喜,出资比例80%;刘红欣出资比例20%。

一审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李爱菊、张风温的证言及发工资便条,该便条上虽然加盖的是汝州市宏信面粉厂的印章而不是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两者法定代表人均系刘进喜,且在同一地点,故被告依据原告申请并经调查后综合该案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申请劳动仲裁不是认定工伤的必经程序。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足,且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连许超作为智力四级残疾人,是我公司老板娘看其可怜,让其在我公司吃饭。他不受公司纪律约束,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工资便条上的汝州市宏信面粉厂椭圆印章是假造的,我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椭圆型的印章。且2012年8月22日汝州市宏信面粉厂已随着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的成立而注销,刘红旭也一直在外地上大学,不可能象上诉人所讲在2013年出具盖汝州市宏信面粉厂印章的工资便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应先行仲裁。连许超作为智力四级残疾人,其所受伤害完全是自伤自残行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进行工伤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由于汝州市宏信面粉厂与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认定汝州市宏信面业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错误。且原审庭审中由连印传唤李爱菊、张风温出庭作证错误,二证人有作伪证的嫌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程序给被申请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了答辩状及材料,否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我局调查有关证人,申请人提供了发工资的证明。原审开庭时,证人李爱菊向法庭陈述并证实了劳动关系存在这一事实。所以我局认定连许超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连许超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到上诉人单位干活是我家邻居李爱菊介绍的。我所提供的工资便条有老板的儿子刘红旭亲笔签名和盖章,且我出事后是由刘红旭把我送到医院的。证人李爱菊、张风温有多份不一致证言,但其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证明我在上诉人处干活的证言应为真实;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判决第四页倒数第五行“被告依据原告申请”中的原告应为第三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