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金法,男,汉族,无业。 法定代表人孙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金法因其诉平顶山市卫东区科学技术局作出的专利申请资助审核意见通知书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卫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法,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科学技术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卫东区科学技术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专利申请资助审核意见通知书》。主要内容:张金法,您呈送的一种内置芯网抗震节能墙技术专利,(专利号为201310036416.4),经审核不符合《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平卫政办(2011)19号)第六条的规定,现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张金法就其发明创造《一种内置芯网抗震节能墙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同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受理原告该两项专利申请。2013年3月,原告张金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两项专利申请费共计420元。2013年8月、2014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该两项专利申请分别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和《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2013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专利资助。被告审核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口头告知原告不予资助。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专利申请资助审核意见通知书》,同时将原告的申请材料退回。 一审另查明,一、中国单位或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由申请人自己办理。本案原告的两项专利均为原告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没有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二、2011年4月29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平卫政办(2011)19号)。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了资助申请人申请资助时必须提交的有关材料,其中第四项规定:须提交委托河南省境内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及该机构开具的专利代理收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对原告的专利资助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准许和是否予以资助的决定,该行为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被告的审核结果对本案原告的财产权利直接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受理其专利资助申请并予以资助,实质上是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被告主张其出具的《专利申请资助审核意见通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受理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应当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原告的专利申请与被告受理原告的专利资助申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不矛盾。原告在申请享受专利资助时,应当遵从该方面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专利申请人在申请资助时应当提交委托河南省境内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及该机构开具的专利代理收费发票。本案原告的两项专利因不是通过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取得,其资助申请不符合《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对其申请不予资助系严格执行卫东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该行为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金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金法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依据其所取得的专利申请受理与专利申请授权,向被告提出专利申请资助,被告不予资助提出行政诉讼的,并非针对《专利申请资助审核意见通知书》提出的行政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其资助申请不符合《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错误。原告的两项专利因不是通过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取得,原告专利是否通过委托专利代理均是合法,《河南省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委托河南省境内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及该机构开具的专利代理发票。”与《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是一样的。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委托代理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至于应不应当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依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应该是委托了提交,不委托不提交。被告的行为岂不在变相干预委托专利代理。《河南省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是分项资助,《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则是合并资助。两个办法规定的交验材料相同,但资助的方式不同。二、原审判决认定应当委托专利代理错误。被告强调专利申请资助必须提交专利代理,其行为违犯《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三、原判决认定资助主体错误。资助的主体是专利申请受理与专利申请授权,专利资助的要件是国务院专利管理部门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与《专利申请授权通知书》,不应该是专利代理委托书。原审法院认定以专利代理委托书作为审核专利申请要件,是对专利资助主体认定错误。被告反复强调专利代理,对保护、促进、鼓励科技发展,社会进步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主体错误等,导致判决不公,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2014)卫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科学技术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张金法向我局递交的材料,不符合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规定的形式要件。我局接收上诉人专利申请资助的材料后,首先做了形式要件的审查,发现张金法所交材料之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专利授权通知书中均没有显示专利代理机构的信息。不符合《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予资助。二、上诉人张金法向我局递交的材料不符合卫东区专利申请资助规定的实质要件。专利申请资助是有范围的,不是所有的专利都是资助的对象,资助的范围和条件:1、职务专利。2、技术先进且有市场前景的非职务专利等等。我局对专利申请人递交的所有材料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该资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再入实质要件的审查,对同时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专利申请才进行资助。因张金法的专利申请,没有市场前景,不符合资助的范围和条件,所以即使张金法递交专利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也因不符合实质要件的规定而不能获得资助。综上所述,我局请求驳回上诉人张金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