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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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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涛诉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涛,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书献,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振红,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涛,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书献,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振红,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东广,舞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松涛因诉舞钢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松涛,被上诉人舞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舞钢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振红、王东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张松涛经舞钢市尚店镇尚店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尚店镇人民政府提出旧房翻新申请,尚店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即转交舞钢市城乡建设局审批。在办理过程中发现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实施,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原告张松涛申请时,《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还未出台,被告舞钢市住建局对原告张松涛要求行政许可的申请无法可依,因此没有向原告张松涛颁发《舞钢市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但未告知原告张松涛不予颁发的原因和理由。原告张松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舞钢市住建局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对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被告舞钢市住建局接到原告张松涛行政许可申请后,发现《河南省建制镇“一书两证”和乡、村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已废止,对原告张松涛申请颁发行政许可证已没有法律依据,就应当告知原告张松涛不予行政许可的原因及理由。被告舞钢市住建局的不予告知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新的法律出台后,原告张松涛申请的《舞钢市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已不再办理,被告舞钢市住建局依法对其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舞钢市住建局不予颁证的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松涛要求确认被告舞钢市住建局不予颁发《舞钢市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松涛负担。

上诉人张松涛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擅自变更诉讼请求,张松涛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舞钢市住建局自2008年接受张松涛申请至今未颁发送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而不是一审判决中所称的“确认舞钢市住建局不予颁发《舞钢市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起诉书中没有“不予”二字;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不予告知是程序瑕疵”的行为是避重就轻,不予告知是严重的程序违法;2、张松涛既没有申请《舞钢市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也没有申请《建筑规划许可证》,而申请的是“旧房翻新”,无论是“一书两证”还是“一书三证”,均是舞钢市住建局提供的格式文本供张松涛填写。新旧法规更迭后,舞钢市住建局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不需张松涛重复申请而将新版本的规划许可证送达到手;3、舞钢市住建局受理张松涛申请前后,给他人和张松涛本人颁发了选址意见书,证明其所依据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至今没有废止,也证明其在颁证期间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舞钢市住建局自2008年接受张松涛申请至今未颁发送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舞钢市住建局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诉人说是请求确认没有给其颁发送达《舞钢市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二、在有关的法律、法规对许可事项调整后,上诉人提出相关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予许可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在确认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后,未及时书面告知相关原因,确实是工作中的不足和瑕疵;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上诉人张松涛向被上诉人舞钢市住建局申请旧房翻新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经实施,《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尚未出台,按照原建设部建规(2007)289号《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样本的通知》规定,上诉人张松涛当时所申请的《舞钢市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已不再办理,被上诉人舞钢市住建局未向上诉人张松涛颁发上述许可证的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但应向上诉人张松涛告知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原因及理由。上诉人张松涛一审要求确认舞钢市住建局未予颁发《舞钢市村镇建筑规划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张松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松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宋忠海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