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夏功正,(又名夏圈、夏功政),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二明,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素敏,女,汉族,系夏二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万英,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昆鹏,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世浩,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夏功正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功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卫,被上诉人夏二明的委托代理人赵素敏、王颜涛,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昆鹏、李世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8月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夏功正颁发了杨楼集建(1999)字第4-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夏功政,地址杨楼乡夏庄村三组,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3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70平方米。 一审经审理查明,该宗地位于汝州市杨楼镇夏庄村四组,座南朝北,北邻杨虎路,东邻夏明,西邻夏铁锥,南邻夏春奇,原是夏功正家老宅。1995年10月5日夏二明与夏功正(夏圈)签有一份调换宅基地协议书,将此宅基调换给夏二明使用,当时没有有效的土地使用证。1997年7月夏二明就在这块宅基地上建起临街大房三间,1999年又建东厦房三间,2012年建西厦房三间,东西厦房均超过该宅基南边界,多年来并无争执居住至今。2013年8月第三人以政府给自己颁有土地证要求原告返还土地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民事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杨楼集建(1999)字第4-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申请书显示时间是1997年7月7日,地籍调查表显示时间是1997年7月6日,审批审核显示时间是1999年6月22日,填发土地证时间是1999年8月5日。证上北临街房北墙宽9.84米,宅基南宽10.15米,南北长13.35米,用地面积133平方米,建筑占地70平方米。但证据材料中没有该宅基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整套办证档案材料中没有政府对该宗用地的批准文件。原告和第三人对该宅基地的长宽尺寸均无异议,地上房子系夏二明所建也无异议。经现场勘验:该宅院东邻夏明,西邻夏铁锥,南邻夏春奇,北邻杨虎路。现有临街大房三间,东西厦房各三间。临街房北墙宽9.65米,向南量至证上所示13.35米处东西宽9.96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对本辖区公民住宅用地审核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但颁证应该实事求是,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本案中,原告夏二明在此地基上建房是1997年7月,被告给第三人夏功正审核颁证是1999年,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而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证据中没有该宅基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致使该宅院房、地权属分离;该颁证审核审批填发时间均为1999年,应适用1998年修订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对农村使用老宅基的也有须经政府批准的规定,而该整套办证档案材料中没有政府对该宗用地的批准文件,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杨楼集建(1999)字第4-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提供的本颁证行为适用1991年修正版《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也存在瑕疵。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功正颁发的杨楼集建(1999)字第4-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夏功正上诉称,本案为上诉人颁证的宅基地是继承得来的,原本就有土地使用权,夏功正申请对已有使用权的土地颁发使用证书不适用199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的土地不需要政府再次批准使用。上诉人与夏二明签订调换宅基地置换协议无效。上诉人申请该地颁证时依照老宅基情况该地上并无房屋,因此不存在地房分离的情况。夏二明起诉给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夏二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夏二明辩称,我与夏功正原来系前后邻居关系,原有宅基地使用都不方便,经协商于1995年10月5日签订宅基地调换协议,协议生效后我将自己的另外一处宅基地给夏功正使用并把我家办理的土地证也交给了夏功正,夏功正当时作为耕地使用没有建房。我于1997年7月在与夏功正换得的土地上盖房居住,一直没有争议。2013年8月夏功正到法院起诉我侵权要求我返还宅基地,诉讼中我才知道汝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给夏功正颁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汝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夏功正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四邻无异议,该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该宗地位于汝州市杨楼镇夏庄村四组”、“整套办证档案材料中没有政府对该宗用地的批准文件”应表述为“该宗地位于汝州市杨楼镇夏庄村”、“办证档案材料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批准意见栏内没有汝州市人民政府的文字批准意见”。其它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夏二明在此地基上建房是1997年7月,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夏功正审核颁证是1999年,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夏功正颁证证据中没有该宅基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违背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致使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夏功正颁证后,造成宅院内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因此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功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新 生 审判员 梁 玉科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亚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