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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陈振江诉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振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方荣,男,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耿勇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振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方荣,男,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耿勇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营,男,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振江因行政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振江的委托代理人叶方荣,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被上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营、李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10月9日向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平城规地字第410400(2011)1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用地单位: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春华国际茗都;用地位置: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用地性质:二类居住兼容商业;用地面积:45344.99平方米(其中道路3394.36平方米,地块41950.63平方米),并附土地出让宗地图和界址点坐标表。

一审经审理查明,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中村改造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工程系由第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位于连城华府中西部,北临建设路,南靠湛河(温集社区地块)。2011年4月21日,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向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拟出让土地征求规划意见的复函》,对平顶山市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地块作出了规划设计条件。2011年9月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坐落于西高皇街道温集村宗地总面积45344.99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41950.63平方米的土地交付给第三人。2011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报告,申请办理本案所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拟出让土地征求规划意见的复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平顶山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春华国际茗都)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1年10月9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平城规地字第410400(2011)1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房屋坐落位置未在平城规地字第410400(2011)1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证明其在所诉行政案件中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平城规地字第410400(2011)1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为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所占土地在该地块范围内,而平顶山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春华国际茗都)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和温集村房屋调查平面图显示原告房屋坐落位置未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内,对此,原告未有证据和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可以确认原告房屋所在位置不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内。因此,原告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振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振江负担。

上诉人陈振江上诉称,陈振江因房屋被新华区人民政府征收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得知本案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以“平城规地字第410400(2011)1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春华集团在该核准地段上进行住宅小区建设,由于该建设项目的建设,已造成上诉人陈振江的房屋被新华区人民政府征收,陈振江理所当然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以陈振江房屋所在地地块不在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以陈振江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为由驳回陈振江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辩称,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平城规地字第410400(2011)1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施的,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振江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坐落在C-1地块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平城规地字第410400(2011)1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10月9日向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平城规地字第410400(2011)1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为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平顶山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春华国际茗都)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和温集村房屋调查平面图显示上诉人陈振江房屋坐落位置未在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内,陈振江与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预收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陈振江。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宋忠海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