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方荣,男,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耿勇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营,男,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朝因行政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振江的委托代理人叶方荣,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被上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营、李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10月9日向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平城规地字第410400(2011)1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用地单位: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春华国际茗都;用地位置: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用地性质:二类居住兼容商业;用地面积:45344.99平方米(其中道路3394.36平方米,地块41950.63平方米),并附土地出让宗地图和界址点坐标表。 一审经审理查明,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城中村改造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住宅小区工程系由第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项目位于连城华府中西部,北临建设路,南靠湛河(温集社区地块)。2011年4月21日,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向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拟出让土地征求规划意见的复函》,对平顶山市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地块作出了规划设计条件。2011年9月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坐落于西高皇街道温集村宗地总面积45344.99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41950.63平方米的土地交付给第三人。2011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报告,申请办理本案所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拟出让土地征求规划意见的复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平顶山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春华国际茗都)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1年10月9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平城规地字第410400(2011)1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原告之子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本案所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已与河南省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出让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西高皇街道温集村宗地总面积45344.99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41950.63平方米的土地交付给受让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人依法取得出让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该合同及所附土地出让宗地图和平顶山新华区连城华府温集社区(春华国际茗都)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可以确认出让地块为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规划许可的用地地块。所以被告在向第三人颁发平城规地字第410400(2011)1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所规划许可的用地地块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该宗土地已经收归国有,原告对该土地已没有使用权,被告对已收归国有的土地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朝负担。 上诉人王朝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在颁发平城规地字第410400(2011)1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上诉人房屋所占地地块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该宗土地已经收归国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如今上诉人宅基地房屋被征,要收回宗地,也应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征收地上附着物。另外,上诉人的房屋座落于春华国际茗都C-1地块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所规划许可的用地地块范围内,该用地规划许可必将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也影响到上诉人的生活居住。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在作出诉争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存在严重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辩称,2011年8月25日,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的方式竞得位于平顶山市西高皇街道办事处温集村的宗地,并于2011年9月1日同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后申请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被上诉人在核实完其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颁发了平城规地字第410400(2011)1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本案所涉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已与河南省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提交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要求的相关文件,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在向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平城规地字第410400(2011)10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规划许可的用地地块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归国有,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向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侵犯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玉科 审判员 宋忠海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