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101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志尧,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树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群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佳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鸿勋,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被上诉人卢群乐的委托代理人宋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月6日,新华人社局作出平新(人社)工伤认(2014)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高丹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高丹丹系原告佳能公司员工,第三人卢群乐与高丹丹系夫妻关系。高丹丹受原告佳能公司的委派去郑州参加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协会举办的第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宣贯会议,2013年9月3日5时45分许,在参会途中,高丹丹乘坐谢亚娟驾驶的豫DS5563号轿车在许昌市许昌县境内永登高速公路240公里处(南幅)与安小光驾驶的豫EA20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高丹丹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新华人社局(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卢群乐与高丹丹的身份证复印件、卢群乐和高丹丹的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佳能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询问笔录及关于开展装饰装修行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宣贯工作的通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关于高丹丹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清单和相关证据。2014年1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建安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1月6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丹丹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高丹丹受原告的委派去郑州参加宣贯会议,虽然高丹丹未按原告安排的出行时间和出行方式前往郑州参会,而是与其他装饰公司参会人员相约于2013年9月3日早上一道去郑州,但其受原告委派参加会议的行为性质并未改变,且高丹丹事先已将其与其他装饰公司参会人员相约一道去郑州的相关情况告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已知晓,因此被告认定高丹丹受伤害经过系受原告的委派去郑州参加会议并无不当。高丹丹在去往郑州的参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其前往郑州是为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即参加河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协会举办的宣贯会议,其在参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害,应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对高丹丹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新华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佳能公司负担。 上诉人佳能公司上诉称,高丹丹是违背上诉人的指派擅自改变参会时间、出行方式及车辆驾驶员违章驾驶情况下而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时间点不是上诉人规定的参会出行方式及时间期间,且非从事与工作有关联的事项,原审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新华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新华人社局辩称,高丹丹确因去郑州参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群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状没有将我方当事人地位列明,建议补正;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高丹丹同车遇害的其他人员,有的已经认定为工伤并得到赔偿。同样是受害人,高丹丹却因上诉人没有为其办理保险而没有得到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佳能公司收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该公司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该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李建新证明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佳能公司在收到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其起诉不超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卢群乐在原审时提出佳能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高丹丹受单位指派外出参加会议,虽未按单位安排的出行时间和出行方式前往参会,但其已将与其他参会人员相约一同参会的情况告知单位法定代表人,其受单位委派参加会议的行为性质并未改变,其在参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害,应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新华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佳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佳能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忠海 审判员 邹耀东 审判员 赵 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