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柴宗昊,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贵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安路。 法定代表人赵二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鹏华,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柴宗昊因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宗昊,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董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2月10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作出了平卫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未与劳动者柴宗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投诉者柴宗昊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拖欠柴宗昊2013年9月和10月工资,共计2000元/月×2=4000元。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拖欠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决定给予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下列处理:限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十日内再支付一遍柴宗昊2012年12月(即工作后第二个月起)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共计20613元;支付柴宗昊2013年9月和2013年10月工资,共计400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第三人柴宗昊到原告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性质为酒品销售,工资支付以月为单位通过银行账户发放。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第三人柴宗昊向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其两个月工资。被告受理第三人投诉后认为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下达了平卫人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另查明:第三人柴宗昊本人同时持有编号为410205198302112530(签发机关为郏县公安局,有效期为2009.03.16-2029.03.16)、编号为410425198312290011(签发机关为河南省郏县公安局,有效期为2006.05.08-2016.05.08)的两张身份证。经公安机关证实上述二身份证号对应的两个户籍为同一人,编号410425198312290011的户籍已于2013年12月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9月、10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计算二倍工资时未将该两个月计入。即被告处理决定在对事实的认定上存在矛盾。且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2013年9月、10月工资共计4000元,但未能提供工资计算的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处理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卫人设监理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二、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柴宗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2013年9、10两个月份工资4000元未能提供工资计算依据,作为劳动者我依法应得的2013年9、10两个月份工资应为4552.6元,我选择性放弃552.6元,主张4000元的工资请求;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我与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2013年9、10两个月份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计算二倍工资时未将这两个月计入,对此我放弃2013年9、10两个月份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查期间和作出决定之前,没有履行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质证、申辩的程序,上诉人柴宗昊是外销人员没有固定的考勤,上诉人属非全日制工,不适用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不适用于本案,故我公司仅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在我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提供过数份材料,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也提交了情况说明,基于上述材料我机关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在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除2013年9、10两个月份外均发放了工资,上诉人工作至2013年11月份,我机关作出支付给上诉人双倍工资的决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柴宗昊与平顶山市龙兴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0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计算二倍工资时未将该两个月计入且认定柴宗昊2013年9月、10月工资共计4000元,未能提供工资计算的依据。平顶山市卫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柴宗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新 生 审判员 梁 玉 科 审判员 赵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亚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