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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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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教育学院诉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教育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明江,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教育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明江,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卿,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会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男,汉族,系方会云丈夫。

上诉人平顶山教育学院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教育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卿,被上诉人方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平人社监罚决字(2013)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平顶山教育学院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拒绝执行平人社监询字(2013)第140号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其违法行为属于较重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平顶山教育学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履行平人社监令字(2013)第17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的决定;2、处以15000元的罚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方会云向市人社局投诉要求平顶山教育学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了平劳人仲案字(2011)第314号仲裁裁决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劳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劳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9月27日,市人社局向平顶山教育学院送达了平人社监询字(2013)第14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平顶山教育学院提供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凭证及方会云在平顶山教育学院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等材料,平顶山教育学院逾期未予报送。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6日对平顶山教育学院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其继续报送上述书面材料,平顶山教育学院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予报送。2013年10月28日,市人社局向平顶山教育学院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内容等,并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平顶山教育学院未提出听证申请。2013年11月20日,市人社局对平顶山教育学院作出平人社监罚决字(2013)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教育学院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平顶山教育学院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社会保障监察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劳动、社会保障监察。平顶山教育学院未按市人社局向其下发的《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并在收到《责令整改决定书》后仍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平顶山教育学院与方会云劳动争议纠纷,经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和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可以确定方会云与平顶山教育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平顶山教育学院诉称其与方会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平顶山教育学院作为方会云的用人单位,理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其进行管理,理应建立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掌握方会云的相关信息、考勤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并制备完备的管理记录,因此平顶山教育学院诉称其不掌握方会云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凭证、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书面材料等,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理由不充分,理应承担不履行责令整改决定的法律责任。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教育学院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教育学院上诉称,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方会云存在劳动关系前,上诉人一直对方会云按雇佣人员对待,其不享受上诉人单位职工待遇,其佣金直接以现金方式发到本人手中,上诉人没有方会云的任何信息资料,不可能提供材料,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我单位要求平顶山教育学院提交的并不仅是方会云的材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平顶山教育学院也拒不提交,其违法事实清楚。我单位行政处罚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会云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该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方会云与平顶山教育学院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市人社局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方会云与平顶山教育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接到方会云投诉经立案后,对平顶山教育学院作出平人社监询字(2013)第14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其按期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八项内容,方会云在平顶山教育学院缴纳社会保险金情况只是其中之一,而平顶山教育学院在规定期限内既没有提交方会云的有关材料,也没有提交其他材料,其辩称没有方会云材料才没有提交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且平顶山教育学院在收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后仍拒不改正,其行为构成较重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市人社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平顶山教育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教育学院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