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男,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男,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画贵生,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男,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住所地滑县新区二水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画文会,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上诉人画贵生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均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兴、上诉人画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用田、被上诉人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3日为画贵生颁发了滑国用(新2011)第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载明位于滑县新区二水西路西侧958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画贵生,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61年2月18日。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不服,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该土地证。 一审法院查明: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原位于滑县道口镇农科路168号,新厂址位于滑县产业集聚区二水西路西侧,与本案画贵生持有的滑国用(新2011)第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同一土地。该厂法定代表人画文会与画贵生系父子关系,2011年画贵生曾在该厂工作。2011年1月5日和1月25日以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名义分两次缴纳土地出让金款120万元,2011年2月19日画贵生与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滑县新区开发及建设项目协议书》,协议记载:画贵生拟投资齿科材料项目。具体地址为滑县新区二水西路西侧。2011年4月18日画贵生缴纳土地出让契税2.4万元,同年5月20日画贵生就上述土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滑县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于2011年5月20日进行了地籍调查,依据2011年5月19日滑县新区管委会规划科情况说明以及画贵生签订的滑县新区开发及建设项目协议书,于2011年5月23日给画贵生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厂发现其实际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在画贵生名下,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认为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上记载的缴款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滑县人民政府和画贵生关于该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和画贵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该厂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该厂知道的具体时间,故不能适用三个月或者2年的起诉期限,县政府和画贵生辩称该厂起诉已超法定期限的主张,不予采信。三、画贵生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不能直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2003年2月25日法释(2003)5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安阳市迪美齿科材料厂起诉的土地行政登记属初始登记,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故画贵生此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四、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滑国用(新2011)第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的2011年5月19日滑县新区管委会规划科情况说明以及画贵生签订的滑县新区开发及建设项目协议书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县政府土地登记所依据的土地出让金缴款票据与土地证记载的使用权人名称不一致,故滑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3日给画贵生颁发滑国用(新2011)第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