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汤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政,男。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男,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乔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男,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达,男,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李银峰,男。 原告李海路、李政不服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银峰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3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路、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汤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杨林达、第三人李银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需做行政协调工作,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2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在汤阴县白营镇杨村,因李海路与李银峰长期存在宅基地矛盾纠纷,李银峰酒后闯入李海路家中对李海路辱骂、挑衅,双方发生打架,致使李海路儿子李政与李银峰爱人刘小廷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属一般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李银峰行政做出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原告李海路、李政不服行政处罚,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汤政复决(2014)3号、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汤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汤阴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 1、汤公(白)行罚决字(2013)第2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缴纳罚款收据; 3、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4、行政处罚审批表; 5、汤公(白)受案字(2013)5064号受案登记表; 6、李海路、李银峰、刘小廷、李黑旦(李阳)、崔素平、李政、李红志、李振河、李辛力、李福来、李树斌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7、刘小廷、李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3)353号、354号; 8、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份;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1、李银峰常驻人口基本信息; 12、李银峰前科证明; 13、《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原告李海路、李政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李银峰等六人深夜闯入原告家中,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不是第三人一个人,且第三人还是酒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第三人等六人闯入原告家中时间长达一个半小时,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李政轻微伤。被告仅对第三人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但对第三人殴打原告李政的违法行为却没有处理。被告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但处罚适用法律却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中情节较轻的情形,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人先后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被告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责令被告对第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按情节严重的标准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殴打、故意伤害原告李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原告李海路和原告李政系父子关系,是住宅的共有人,原告李政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李政住院治疗病历14页、汤阴县人民政府汤政复决(2014)3号、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汤阴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李政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李银峰侵入原告李海路的住宅,原告李政不是被侵害人。第三人李银峰在未经原告李海路同意的情况下,闯入原告李海路家中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但未满一个小时,且是侵入他人庭院,对他人生活影响较小,属一般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情节较轻的规定,量罚适当。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李银峰先后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两个违法行为,经过我单位调查,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李银峰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原告李政所受轻微伤不能确认是谁造成的。我单位接到“110”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全面、公正地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在认定第三人李银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银峰述称:我是酒后,但并没有进入原告家中,原告家没有院墙。原告主张的是六个人不属实,实际是我一个人的行为,我家人听说了以后是去劝阻我的,我爱人去了以后被原告李海路殴打致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刘小廷住院治疗病历18页。 本案经开庭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宅基地矛盾纠纷。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多钟,第三人李银峰酒后闯入原告家院内,对原告李海路进行辱骂和挑衅,引发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原告李政、第三人李银峰妻子刘小廷不同程度受伤(轻微伤)。被告接到报警后,指派白营派出所民警出警。被告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在调查取证时和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相应的权利告知,认定第三人李银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较轻的规定,对第三人李银峰予以行政处罚。现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110指令;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以及是否接受证据:2013年10月14日08时左右,李海路报案称:2013年10月13日晚10点左右,邻居李银峰未经其允许进入家中谩骂并对其家人殴打;受案意见: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被告提供的前科证明记载:第三人李银峰2009年10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