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17号 法定代表人关保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亚,男,汉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校,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书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平人社监罚字(2013)第3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实施了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不报送和谐苑工地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份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的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原告处以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执行《责令整改决定书》(平人社监令字(2013)第114号)的整改决定。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平人社监罚字(2013)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平政复决(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平人社监罚字(2013)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具体理由是,2011年3月15日,原告和谐苑项目部与郝国喜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和谐苑项目部将“鹰城和谐苑1#、2#楼”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郝国喜。原告与郝国喜之间系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郝国喜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建设,原告在施工完毕后与郝国喜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施工工人是郝国喜雇佣的人员,施工期间一直由郝国喜负责工人的考勤及工资发放,原告与郝国喜及其组织的施工人员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郝国喜作为负责人,具体负责记录施工人员出勤的天数及工资数额,原告不掌握这些资料等详细信息,因此无法提供用工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及考勤表,而不是原告有上述资料故意不予提供。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已经查明了上述事实,也知道原告并不掌握这些资料,仍以原告不提供资料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明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字(2013)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主体正确,原告与没有施工资质的郝国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经查,郝国喜属于自然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施工的民工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与施工工人为劳务关系没有依据。其次,我们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报送和谐苑工地上的相关劳动用工材料,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报送,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其整改错误行为,按要求报送相关劳动用工材料,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没有报送,后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提出听证申请,经过听证程序,听证机构维持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处罚的内容,随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违法行为处以15000元的罚款,整个处理环节程序完整、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登记表及投诉材料;2、工资表;3、对李秀海的询问笔录;4、对郝伟利的询问笔录;5、签证单;6、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7、工程量结算单;8、用工方营业执照复印件;9、用工方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0、用工方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11、《调查询问通知书》;1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13、《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凭证;1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7、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及听证结案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郝伟利等16人向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称其共16人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30日在和谐苑工地干粉刷、批顶棚、砌墙等杂活,现被拖欠人工费238820元,要求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38820元,投诉人向被告提供了1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欠条及8张签证单等材料。2012年12月20日,被告对原告和谐苑工地的负责人李秀海、投诉人郝伟利进行了询问,李秀海称关于郝伟利等人投诉其单位在和谐苑工地拖欠工资一事,其单位对准郝国喜结算,8张投诉材料中的签证单是事实,是投诉人干活量中的一部分,其公司正在进行整体决算,决算后支付他们工资款。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就其与郝国喜关于鹰城和谐苑2#楼内墙粉刷工程,1#、2#楼批仿瓷及批顶工程工程款的相关事宜作出情况说明,并提供了相关附件。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报送和谐苑工地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份用工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材料。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称其与施工方并不存在用工劳动合同,无法提供用工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及考勤表。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原告拒不执行询问通知书为由对此事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投诉人赵春现、赵耀方进行了询问。赵春现称其在和谐苑工地上跟着郝国喜干批顶和内墙粉刷,从2010年7月份干到2011年11月份,现欠工资共计8000元,赵耀方称现欠其工资共计608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其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劳动用工材料,原告逾期未予报送。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提出听证的权利。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对此案举行了听证。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引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