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新行初字第99号 原告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云,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亚,男,汉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姜旺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洪庄杨乡裴昌村五组。 第三人姜国水(人社局笔下有误,现更正为姜国永),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姜要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黄永棉,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褚卫创,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第三人程刚申,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温朋理,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郭金奇,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董学营,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岳广,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代民政,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冯彦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程艳明,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刘艳豪,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第三人吕记来,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景其,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卫新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高深海,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贾才,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宋德林,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孙红星,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沈顺亭,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董山才,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代亚宾,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代民福,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董学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燕小铅,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殷清山,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高广昌,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姜洪杰,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姜军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姜晓普,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殷永辉,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姜军红,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董学营,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岳广,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旭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书亚,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董学营、岳广及委托代理人姜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称,平顶山市日和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经调查,你单位平顶山市田庄洗煤厂职工食堂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据:投诉材料、协议书、工程签单、记工表、询问笔录等。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在10日内全额支付平顶山市田庄洗煤厂职工食堂工地的34人工资共计117390元。其中姜旺民2540元、姜国水2540元、姜要伟2540元、黄永棉2540元、褚卫创1000元、程刚申1000元、温朋理1000元、郭金奇1000元、董学营3970元、岳广3970元、代民政3970元、冯彦伟3970元、程艳明3970元、刘艳豪3970元、吕记来3970元、景其3970元、卫新军3970元、高深海3970元、贾才3970元、宋德林3970元、孙红星3970元、沈顺亭3970元、董山才3970元、代亚宾3970元、代民福3970元、董学军3970元、燕小铅3970元、殷清山3970元、高广昌3970元、姜洪杰3970元、姜军峰3970元、姜晓普3970元、殷永辉3970元、姜军红3970元。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支付姜旺民等34人工资共计117390元。原告认为,该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该决定书的作出程序违法。首先,被告在作出该决定书的过程中,并未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也未委托任何人参与此事的处理,而依法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其次,被告并未向姜旺民等34人逐一核实他们的工作工资收入情况。据查,被告也仅有姜旭峰提供的董学营等30人的材料信息,而非决定书上的34人,没有姜旺民、姜国水、姜要伟、黄永棉等4人的材料信息,决定书上所述不明来历。再次,117390元的工资情况明显与该工程所需人工不符,被告未尽尽职调查义务,草率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决定。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田庄洗煤厂职工食堂工程由原告交虞江浩建设,虞江浩又让罗国钦建设,罗国钦与姜旭峰达成包工不包料的建设协议。根据最终的工程量结算单,砌体量为508.67m3,砼量为42.33m3,依此,姜旭峰的工程总款十分明了,该工程量根本不需要34个人的人工,实际也没有那么多人,且工资共计117390元明显过高,与事实不合。同时,姜旭峰所带工人的工资已经予以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与事实不符,所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2、程艳明提供的欠2500元的欠条一份;3、褚卫创提供的欠4374元的欠条一份;4、孙红星提供的欠3600元的欠条一份;5、电话录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