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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关保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

河南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关保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亚,男,汉族,平顶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郝国喜,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第三人李岭,男,满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于景华,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闫军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刘帅,女,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赵耀方,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第三人赵耀东,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第三人李军风,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第三人李平,男,满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赵春现,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第三人袁彩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第三人袁秀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第三人郝伟利,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第三人李怀忠,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第三人袁泽建,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孙金辉,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郝伟利,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赵春现,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郝国喜,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杨龙尤,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书亚,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郝伟利、郝国喜,证人孙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5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平顶山市和谐苑工地郝国喜施工班组工人工资。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对投诉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理:在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和谐苑工地郝国喜施工班组16人工资共计238820元,其中:郝国喜20000元、孙春旺12000元、陈建华12000元、郭春玲12000元、于恩元12000元、李岭16480元、于景华15680元、闫军伟13760元、刘帅15840元、赵耀方14620元、赵耀东4800元、李军风15740元、李平8540元、赵春现15200元、袁彩霞12480元、袁秀霞4800元、郝伟利6000元、李怀忠10400元、袁泽建7200元、孙金辉4800元、李平4480元。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了平政复决(201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具体理由是,2011年3月15日,原告和谐苑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郝国喜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郝国喜承包鹰城和谐苑1#、2#楼项目,并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原告与郝国喜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且向郝国喜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与郝国喜之间系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郝国喜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建设,施工工人是郝国喜雇佣的人员,由郝国喜负责工人的考勤及工资发放,原告与郝国喜及其组织的施工人员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对郝国喜施工班组郝伟利等16人支付工资,而应由郝国喜对该16人支付工资。另外,被告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在调查过程中,均没有对该16名工人何时在和谐苑工地施工、施工天数、工资数额等事实予以详细查明,只是简单地依据郝伟利等16名工人的陈述就认定他们的工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3)第5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与郝国喜之间是何关系,并不属于我们调查的范围,我们认定的是投诉人是否在原告工地上劳动,工资是否被拖欠以及被拖欠的数额。我们对投诉民工进行了相关的核实,经查,16名民工在原告和谐苑工地跟着其领班郝国喜施工。该16人施工及被拖欠工资的事实,有郝国喜的认可,且有郝国喜出具的欠条证明。郝国喜又与原告签订有相关的书面协议,证明郝国喜在该工地上有领工行为,原告对郝国喜进行了相关的结算,证明原告对郝国喜所带领的工人进行了直接的用工管理。另外被告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对原告依法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以下简称《调查询问通知书》)以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原告提供工地上的用工材料来证明当时的施工人员及相关情况,但是原告拒不提供,不能证明原告不拖欠工资的事实。综合调查的事实和依据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工资事实成立,要求原告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登记表及投诉材料;2、工资表;3、对李秀海的询问笔录;4、对郝伟利的询问笔录;5、签证单;6、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7、工程量结算单;8、用工方营业执照复印件;9、用工方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0、用工方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11、对赵春现的询问笔录和对赵耀方的询问笔录;12、欠条;13、《调查询问通知书》;1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15、《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凭证;17、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18、《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9、《行政复议决定书》;20、调查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