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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新行初字第96号 原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勤丰,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新行初字第96号

原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勤丰,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郑国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男,汉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涛,男,汉族,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勤丰、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卫、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新工商处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由当事人制造并销售到我市的“开古”牌高级普洱茶,净含量:220克/茶包,配料:高级云南普洱茶,茶叶原产地:云南省凤庆县开古茶叶基地,分装产地:江苏省常州市,标准代号:GB/T24690-2009《袋泡茶》。普洱茶是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注册的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普洱茶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普洱茶的特定品质。该产品标称是普洱茶,应当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并符合普洱茶质量标准要求。据此说明,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必须产自特定的地域,其所具有的品质取决于其产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为一体。该产品标明执行标准是GB/T24690-2009《袋泡茶》,并未执行国家标准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普洱茶”却履行GB/T24690-2009《袋泡茶》质量义务,权、责是不对称的。因此,从产品执行标准讲,该产品不是普洱茶。经本局向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核查,当事人制造的“开古”牌高级普洱茶最终产地不属于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确定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行政区划范围,普洱茶产品名称也未经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授权使用。综上所述,当事人将其依据GB/T24690-2009生产的泡袋茶产品标称为普洱茶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已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在“商品包装、装潢、样品、说明书上作说明”的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2013年5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平新工商听告字(2013)19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原告诉称,原告是“开古”牌高级普洱茶的生产企业,生产的“开古”牌高级普洱茶配料为高级云南普洱茶。被告认为原告外包装使用“普洱茶”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原告处以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查明的事实不清,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一、原告没有做虚假宣传,原告生产的“开古”牌高级普洱茶,确系由云南普洱茶为原料加工而成,没有任何虚假内容,并且原告在产品外包装上也明确的注明了“开古”商标、产地等内容,原告所作的宣传都是真实的。二、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争议的焦点应当是原告使用普洱茶是否构成对证明商标“普洱茶”侵权。原告认为,普洱茶是茶叶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原告使用普洱茶名称是对产品通用名称的正常使用,并且原告使用的外包装与普洱茶证明商标有较大的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因此没有构成侵权。综上所述,被告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新工商处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生产的开古牌高级普洱茶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4690-2009《袋泡茶》产品标准,并不是普洱茶产品标准,从该产品执行标准讲,该产品不是普洱茶,原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普洱茶”却履行GB/T24690-2009《袋泡茶》质量标准要求是不对称的。普洱茶是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不属于通用名称。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必须产自特定的地域,普洱茶所具有的品质取决于其产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为一体。原告生产的开古牌高级普洱茶最终产地为“江苏省常州市”,该最终产地不属于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确定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行政区划范围,不能标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普洱茶”。原告将其产品标称为“普洱茶”的行为不真实、不客观,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已构成引人误解的客观事实。二、普洱茶是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注册的证明商标,《普洱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普洱茶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普洱茶的特定品质。经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提供书面调查复函证明,原告生产的“开古”牌高级普洱茶最终产地不属于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确定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行政区划范围,“普洱茶”商标也未经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授权使用。“普洱茶”商标属于云南省普洱茶协会的证明商标,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持有的普洱茶证明商标是“文字+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原告产品上使用了其证明商标的一部分(“普洱茶”文字)。原告未经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许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普洱茶”文字作为其产品名称与云南省普洱茶协会的证明商标相近似,侵犯了云南省普洱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原告存在对商品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两种违法行为。答辩人对原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维持平新工商处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案件核审表;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协查函;9、关于“开古牌高级普洱茶”的调查复函;10、普洱茶商标注册证;11、现场笔录;12、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德信泉生活广场文化宫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3、黄立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4、食品批发销货清单;15、开古高级普洱茶产品照片;16、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7、开古商标注册证;18、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情况说明;20、回复及送达回证;21、GB/T17924-2008《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22、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23、GB/T24690-2009《袋泡茶》;24、提出答复通知书;25、行政复议申请书;26、行政复议答辩书;27、延期审理通知书;28、行政复议决定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