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宁伯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秀花,女,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张付顺为与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张秀花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喜、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秀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顺诉称:原告和父亲张志钧于1980年4月份同时租赁居住许昌市铁西街15号1号楼1单元5号一套房屋混合二间(该房产归房管局所有)。后来因政策规定该居住的房管局的房产可以买卖,原告与父亲协商后,买下该套住房但共同所有。原告于1988年10月份将购房款亲自交给父亲张志钧,并与父、母亲各住一间。所以该一套房子是由张付顺购买,面积为76.94平方米(北边一间38.62平方米,南边一间38.32平方米)。原告于1988年11月7日起至1992年11月6日因刑事犯罪在河南省第五监狱(西华县五二农场)服刑。原告的妹子张秀花为了占有原告的另一间房产,就采取不正当手段,于1991年10月23日,未经北邻居李某某同意,也未经购房人(所有人)张付顺同意,私刻张付顺的手章,并盗用该手章伪造材料办理房权证,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由于最近张秀花利用假材料办理的房权证,声称以侵权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让原告搬出此房并支付租赁费,这时原告才知道张秀花采取非法手段将76.94平方米的房子办理两个房权证。通过调查,张秀花利用原告不在许昌之机,听取他人谗言,未经邻居同意,盗用原告的手章,伪造材料将本来一套两间房子(属于原告的房子)分开办理两个房权证,一个是原告张付顺名下的房权证(38.32平方米),一个张秀花名下的房权证(38.62平方米),并将一套房内(套间门)垒住又改为两个门。张秀花办理房权证时,原告正在监狱服刑期间,扒门、垒墙、办证都没有经过张付顺同意,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1989)法刑字39号刑事判决书为依据,所以张秀花采取欺骗方法,隐瞒真实情况,又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房权证办为已有,所以说张秀花的房权证是伪造行为办理的,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才发现张秀花所持的房权证是严重违法、违规办理的,被告相信第三人提供的伪证材料失误的颁发了房权证。根据我国法律相关的规定,在查明第三人办理房权证违法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秀花所持的第0301003639号房产证,变更为张付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民事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所持证号为0301003639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的房产系其父亲张志钧购买,并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系由其出资购买该房产以及第三人伪造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许市字第0301003639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变更为其所有,而该证系由许昌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7日颁发的字第8799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而来,且在换发时未改变登记内容。另许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字第8799号房屋所有权证时间距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20年。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付顺的起诉。 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付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海建伟 人民陪审员 韩巧玲 人民陪审员 项智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