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魏行初字第021号 法定代表人曾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涛,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和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20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李涛于2013年8月1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2、李涛、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银行卡复印件、工资表三份; 4、收款收据; 5、事情经过二份; 6、事故报告; 7、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 8、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8月13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 第二组: 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4、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由于腾飞奥体花城工地分包商韩某某的员工的个人原因,导致混凝土在混凝土罐车内凝固,韩某某为了加快工程进度,遂个人出资2000元,雇佣我公司员工李涛、王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四人为其清理罐车,在清理工程中由于配合不当,导致第三人李涛受伤。本案中,李涛虽系原告公司员工,但为了挣取额外报酬,接受韩某某个人的雇佣,并领取韩某某个人的报酬,与韩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无关。所以,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4)20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为复印件): 事情经过(杨某某)。 该组证据证明韩某某个人出资让第三人干活,他们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0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李涛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该单位工资表、银行卡、事故报告、许昌市人民医院病案资料(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3年8月13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第三人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20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0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李涛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3年8月13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0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4)20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0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李涛述称:被告做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其理由是我清理罐车混凝土的行为是按公司的要求清理的,并没有收取包括韩某某在内的任何人的任何费用,至于车主给公司多少费用,我并不知道,更不认识原告所说的韩某某。因此我清理罐车内混凝土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我本人在清理混凝土的过程中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属于工伤。更何况说原告也按规定为我申请工伤并经被告认定,还加盖公章进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很显然与原告的诉称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从而恰恰证明我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诉称应不予采信。被告是在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调查取证、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我是在执行职务即清理罐车混凝土的过程中受伤,依法属于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称与当初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叙述相互矛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