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魏行初字第22号 原告肖彩萍,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宁伯伟,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喜,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肖彩萍诉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波、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喜、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彩萍诉称:2013年4月16日我与王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4月18日王某某将位于魏都区健康一巷5-14号28号所属的许字第5937号房产的一半自愿赠与原告,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2013年4月26日,我与丈夫王某某到被告受理窗口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申请将许字第5937号房产的所有权人王某某变更登记为王某某和肖彩萍,我提交了相关材料,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受理后在5月29日告知6个工作日内办结,届时前去领证和缴费。但是到期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既没有书面通知当事人受理结果,又拒绝发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被告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赠与合同; 2、公证书; 以上二份证据证明2013年4月18日经原告与王某某协商,王某某自愿将其位于魏都区健康一巷5-14号28号房产(建筑面积为61.95平方米)的一半赠与原告,双方针对赠与合同在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证实了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3、王某某离婚申请书。 证明本案办理登记房屋属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其享有房屋的独立所有权,并非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王某某可以自行处分。 第二组: 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结婚证及双方身份证; 3、办理房屋登记缴纳费用票据三张; 4、房产测绘成果(报告); 5、房屋所有权登记受理通知单。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和王某某共同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按照被告的要求,递交了所需材料,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进行了受理。按照《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被告却违反规定,一直不予办理,显然属于行政不作为。 第三组: 公告一份。 证明王某某提出房屋登记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与王某某前往我局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后王某某又向我局提交了停止办理房产证申请书,证明其与原告肖彩萍就该房屋存在纠纷,我局依法中止了原告申请办理的所有权登记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停止办理房产证申请书。 证明王某某本人亲自去被告处提交了书面停止办理房产证申请书。 第二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2、《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1份、第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王某某提出停止办理房产证的申请,前一个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暂时中止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办证时间应为30天,本案原告提起办理房产证请求后,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没有办理。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被《房屋登记办法》废止,应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时限。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原告所有权登记申请手续后,未举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肖彩萍与王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8日王某某与肖彩萍签订赠与合同,将位于魏都区健康一巷5-14号28号所属的许字第5937号房产的一半自愿赠与肖彩萍,并办理了公证。2013年4月26日,原告肖彩萍与王某某到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窗口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申请将许字第5937号房产的所有权人王某某变更登记为王某某和肖彩萍。许昌市行政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窗口出具了受理编号为1305230063的受理通知单,2013年7月2日王某某向被告递交停止办理房产证申请书,以肖彩萍采用欺骗手段,非本人意愿为由,要求被告停止办理房产证变更手续。之后,原告肖彩萍多次催办,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法定要求对原告请求的事项进行了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登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被告在受理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法定要求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肖彩萍申请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