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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海红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交巡大队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涧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海红,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洛阳市耐九涂料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交巡大队,住所地: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涧行初字第4号

原告王海红,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洛阳市耐九涂料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交巡大队,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柳海波,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焦亚炜,长春交巡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红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交巡大队(以下简称长春交巡大队)为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亚炜、阚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红诉称,在2013年9月5日10时33分,我驾驶豫CYM589号小型汽车在长春路口行驶因走错路线在刚进入实线区变道行驶,后经查阅违章系统得知被监控摄录认为违章,随即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申请行政复议,法制科说有处罚决定书才可以申请复议,在2014年2月28日到长春大队接受处罚,大队给开具了410333-1901056334号洛阳市公安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我不服该决定向交通警察管理支队法制科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410333-1901056334号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法制科也没有告知我在行政复议期间决定书依然存在,因此我没有去缴纳罚款而现在造成了滞纳金,经法制科行政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我不服决定书的决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主持公道,撤销该决定书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和费用。根据有关的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只要是没有危及到他人的安全和自己的安全的,不应该作为处罚的依据,刚刚颁布的超速处罚规定就说了在60km以下的限速路段的,不超过60km的超速行为就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交通管理部门不要动辄就是罚款。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处罚决定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请求:1、撤销410333-1901056334号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海红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长春交巡大队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王海红诉讼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一、答辩人作出的410333-19010563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全合法。原告王海红于2013年9月5日10时33分,在中州路长春路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CYM589)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王海红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决定。王海红已收到该决定书,并已进行签字确认。答辩人认为,根据监控录像显示,王海红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答辩人对王海红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完全合法。第二、原告请求撤销410333-19010563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不论何人,不管有任何理由,都没有违反法律的权利,都不能高于法律之上。既然原告的行为违法,答辩人就应该依法对其作出处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们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被告长春交巡大队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控制中心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9月5日10时33分,在中州路长春路口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识的事实。证据2、控制中心出具的视频证明,证明录像是监控中心所出具的。证据3、410333-190105633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上有原告亲笔签字,说明原告已收到决定书,并已明确表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理证据确凿。证据4、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提出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附件2,第三条第八款。以上是处理决定书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海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违法的事实我承认。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鉴于我对处罚决定不服,我到法制科进行行政复议,他们说必须有处罚决定书才可以复议。我就去长春交巡大队拿处罚决定书,但必须要签字才可以拿走。当时看完录像后,交巡大队当时将处罚决定书打印出来,不是事先打印好的。我当时签了名字但没有签时间,打印的时间是对的。对证据4、我认为没有效力,因为他们是一个单位的。复议决定书是2014年5月5日收到的,对内容没有异议,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对证据5、我没有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号文件。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9月5日10时33分,王海红的豫CYM589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州长春路口,被监控摄录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2014年2月28日王海红到长春交巡大队接受处罚,被告长春交巡大队开具了编号:410333-190105633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13年9月5日10是33分,在中州∕长春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邮政储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告王海红不服,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复字(2014)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大队编号:410333-190105633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海红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交巡大队提供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海红有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编号:410333-190105633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决定正确。原告称被告的处罚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海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廉

审 判 员  韩 璐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