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行初字第23号 诉讼代表人王小国,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三庄,男,该组村民。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男,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秋棠,女,1948年8月6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白春海,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第三人丈夫。 原告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八村民小组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不服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5月2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通知王秋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人民陪审员王东华组成合议庭并由张玖霞主审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王三庄,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第三人王秋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日。 2013年12月13日,温县人民政府根据原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8月21日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9年11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限王秋棠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更正登记。 原告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第八村民小组诉称:1、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县政府认为1992年时,王秋棠的身份符合在农村申请批划宅基地条件,我们认为不符合条件,王秋棠1990年时身份是原招贤乡农机站职工,户口属城镇非农业户口。户口早已迁出西招贤村,没有落户我村。王秋棠持有的宅基地手续和证件均属无效证件,来历不明。2、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县政府适用的是原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我们认为本案应适用1988年12月29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违犯法定程序。我组申请政府处理的时间是“2014年元月14日”,而县政府处理决定上最后的落款时间却是“2013年12月13日”,严重违犯程序。我组2013年1月14日在国土局立案,县政府2013年12月13日才作出处理决定,超过法定时间半年之规定,属拖延作为。总之,县政府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犯法定程序,一是请求依法撤销,二是要求第三人承担由此案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三是要求第三人履行承包合同。 被告温县人民政府辩称:1、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第三人为“回乡落户的职工”,一是原告是第三人娘家,对此原告无异议。二是当时招贤乡农机站的领导可以证明第三人退职的情况。三是第三人当时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就是招贤乡西招贤村,原告也承认第三人当时住在本村王国喜家。认定第三人申请批划宅基地的事实,有当时的《村民新划宅基地审批表》,表上既有西招贤村委会的章、村干部的签字,也有乡土地管理所的章。至于原告所说审批表的其他情形,县政府认为书证应以有原件的为准。招贤乡土地管理所还为第三人发放了《建筑许可证》,县政府为其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在原告未申请鉴定真伪的情况下,原告感情用事,认为县政府不按证据认定事实就是不尊重事实。原告总认为第三人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和证据虚假,但却没有有力的证据推翻。2、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立法法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县政府适用1991年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调整本案符合立法规定。根据该办法第46条和47条规定和温县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践权衡,应当确认第三人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合法性。审批手续上虽然没有乡政府的印章,但第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说明该批地行为已得到县政府的同意,并且是行政许可为0.3亩,行政确认为0.48亩。批地0.3亩,登记0.48亩,明显属于“错登”,应当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纠正。因此足以说明,县政府适用法律无误。3、本案处理程序正当。原告申请撤证非土地行政裁决案,却不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时限的约束,因此称此案超期办理没有法律依据。“2013”写成“2014”系笔误,并非“严重违犯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起诉完全是感情用事,利益驱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被告向本院递交了27份证据。1、2013年1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第三人王秋棠的笔录。证明王秋棠家宅基地的批划情况。2、2013年6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职小巩的笔录。证明王秋棠的宅基地使用证有存根。3、2013年6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杜伊轩的笔录。证明王秋棠的工作情况。4、2013年1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王小国的笔录。证明王小国对王秋棠批划宅基地的意见。5、2012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王红福的笔录。证明王秋棠所划宅基地经村、乡同意批划的。6、2012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牛广武的笔录。7、2012年2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牛小雷的笔录。6、7号证据证明村干部知道王秋棠划院一事。8、2012年4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牛军杰的笔录。证明牛军杰对王秋棠宅基地使用证的意见。9、2013年5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双方争执宅基地的现场勘验图。证明王秋棠宅基地的基本情况。10、2013年6月8日王秋棠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笔录。证明王秋棠对王小国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1、王小国的质证意见。证明王小国对王秋棠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2、2013年12月13日温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13、2013年12月26日的送达回证(王秋棠)。14、2014年1月2日的送达回证(王小国)12-14号证据证明本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15、焦政复决字(2014)7号复议决定书。证明焦作市政府依法维持了本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16、王秋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秋棠是西招贤的长住户。17、王秋棠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8、王秋棠的宅基地审批表。19、王秋棠建筑许可证。17-19号证据证明王秋棠的宅基地经合法审批并发有宅基地使用证的事实。20、2002年10月13日合同书。21、2002年10月13日合同书。20-21号证据证明王秋棠使用的空地已划归为其宅基地,八组不再对外出租的事实。22、马思刚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3、王振平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4、职小巩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24号证据证明王秋棠宅基地使用证有存根。25、杜伊轩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秋棠是退职职工。26、王红福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秋棠所划宅基地经当时的八组组长及会计指界。27、2012年10月16日国土资源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招贤乡原12个自然村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由乡政府(原土地所)保管不善全部丢失。原告质证称:对1、2、3、4、5、6、7、8、9、10、11、12、13、14、15、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17、18、1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21、22、23、24、25、26、2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