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尧红梅,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玲军,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现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谢红超,男,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民政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韩峰,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文英,女,汤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男,汤阴县民政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尧红梅、张玲军因尧红梅诉汤阴县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尧红梅,上诉人张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超,被上诉人汤阴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文英、李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尧红梅与张玲军于199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某荣,生于1994年12月30日,儿子张某琦,生于1997年10月30日。1999年8月10日,尧红梅与张玲军离婚。后经人调解和好,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3月22日,双方发生矛盾,经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记载“张玲军提出条件:三、领军的身份证交给领军。结婚证交领军验看”。2010年9月30日,张某荣提起抚养费民事诉讼(被告张玲军),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1)汤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玲军给付张某荣学费2900元,驳回抚养费请求。张玲军于2010年10月18日持2000年1月13日结婚证提起离婚诉讼,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汤城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6月27日,张某荣、张某琦提起抚养费民事诉讼(被告张玲军),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汤城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张某荣、张某琦的诉讼请求。2012年,张玲军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8月7日,汤阴县民政局出具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明记载:从1999年8月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查到当事人张玲军与尧红梅在1999年8月10日在本登记机关有离婚登记记录。张玲军于2012年8月8日撤回离婚起诉。2012年11月28日,张某荣、张某琦又提起抚养费民事诉讼(被告张玲军),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汤民三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张某荣、张某琦的诉讼请求。张玲军不服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抚养费纠纷双方调解,并已履行。张玲军提起对(2011)汤城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案件再审请求,汤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汤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玲军的再审申请。尧红梅提交的两份结婚证,未填写编号及双方的国籍、身份证件号。根据汤阴县民政局提交的《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通知》和汤阴县民政局的陈述,结合汤阴县民政府局提交的一份2000年1月13日原汤阴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的张某结婚登记档案,证明2003年10月1日前,汤阴县的婚姻登记均在各乡镇政府民政所办理,自2003年10月1日起由汤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全县的婚姻登记,原各乡镇政府的婚姻登记档案已全部移交汤阴县民政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第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第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河南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豫政办明电(2003)142号《关于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的通知》中要求:“我省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构从2003年10月1日起不经授权不得受理婚姻登记,原办理的登记档案连同印章一并上缴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交接期间,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要做好婚姻登记监督管理工作,对在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汤阴县民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且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并妥善保管,2003年10月1日前原办理的婚姻登记档案连同印章一并上交汤阴县民政局,并由汤阴县民政局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在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汤阴县民政局应及时予以解决。本案中,尧红梅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13日结婚证的效力已由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12日(2011)汤城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尧红梅和张玲军现仍处于合法的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汤阴县民政局处虽没有尧红梅和张玲军的结婚婚姻登记档案,但并不影响结婚证的效力,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现尧红梅和张玲军不能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档案,汤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档案存在障碍,且汤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婚姻登记档案与否不妨碍尧红梅实体权利,故应驳回尧红梅的诉讼请求。汤阴县民政局应对尧红梅和张玲军2000年1月13日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档案继续予以调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尧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尧红梅负担。 上诉人尧红梅上诉称:一、汤阴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根据尧红梅的申请为尧红梅和张玲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构成行政不作为。汤阴县民政局2000年1月13日为尧红梅和张玲军颁发结婚证时未按规定建立婚姻登记档案,汤阴县民政局应当履行为尧红梅和张玲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的法定职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理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矛盾且未解决问题。一审判决未提及元某某在汤阴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未认定汤阴县民政局未为尧红梅、张玲军进行结婚登记存在过错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是禁止结婚的情形,不是规定的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如何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容,一审判决引用该条规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责令汤阴县民政局履行为尧红梅、张玲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的法定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