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贾路,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卢萍,女,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高顺,男,1954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西川不服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西川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宪忠、贾路,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王伟红,第三人韩高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西川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韩高顺系邻居关系,2008年开始,第三人韩高顺与原告就双方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多次协商,均无法解决。2012年5月,第三人韩高顺申请宋村乡人民政府就双方的土地权属问题作出决定。宋村乡人民政府出具了宋政行决字(2012)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注销第三人韩高顺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7月10日,第三人韩高顺又向内黄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内政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宋政行决字(2012)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以上两份文书表明第三人韩高顺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注销,后第三人韩高顺又在其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了“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办理过程中没有确定第三人的西墙属于内容违法,且被告未按照合法程序给第三人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而是在已被注销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了“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明显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韩高顺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韩高顺土地证。2、内楚民初字(2013)第190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已被撤销的土地证上盖章。第二组证据,1、宋政行决字(2012)第1号决定书。2、内政复决(2012)第10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注销。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内黄县宋村乡董宋村村民韩高顺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查实本机关未进行过土地登记。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韩高顺述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利,原告无宅基地使用证,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土地证不合法;第三人的宅基地已使用60多年,是老宅基地,第三人的土地证是合法取得,不应取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宋政行决字(2011)1号决定书。证明宋村乡政府无权撤销第三人的土地证。2、2011年内黄县政府4号复议决定书。3、刘连合2010年4月15日调查笔录、代会堂2009年3月26日、2009年3月28日、2009年2月16日、2009年3月19日共6份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宅基地的来源和南北界限。4、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宋村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2010年12月9日说明一份。证明对第三人发证是政府的统一行为。 经审理查明,内黄县宋村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于1998年4月20日分别为原告董西川颁发了内宋集建(98)字第3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第三人韩高顺颁发了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均未加盖“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后原告董西川与第三人韩高顺因相邻边界发生纠纷,经第三人韩高顺申请,宋村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宋政行决字(2012)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内容:1、注销申请人、被申请人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第340号和另一本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董西安的3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待决定生效后,双方均可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发证;2、申请人宅基地争议区内西边界按距申请人现有老堂屋西山墙向西2.83米处确定。第三人韩高顺不服宋村乡人民政府(2012)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向内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5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内政复决(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宋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宋政行决字(2012)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2013年9月2日,第三人韩高顺持有加盖“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原告董西川侵害其权益为由,将董西川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加盖的“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印章样式,内黄县人民政府已更换了七、八年,是政府更换印章前使用的印章。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薄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原告董西川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3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第三人韩高顺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已被宋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宋政行决字(2012)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予以注销,决定书并对双方争议的相邻边界进行了权属确定。被注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内容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据宋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第三人韩高顺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政府注销,在已被注销的证上增加“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不属于重新确认和颁发新证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董西川要求撤销第三人韩高顺持有的内宋集建(98)字第0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理权限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西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青旭 审判员 宋 飞 审判员 杜振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