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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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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义珍诉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存才、周献恩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4)内行初重字第1号 原告卞义珍,男,1948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小鹏,职务,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存才,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 第三人周献恩(曾用名周

(2014)内行初重字第1号

原告卞义珍,男,1948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小鹏,职务,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存才,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

第三人周献恩(曾用名周现恩),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卞义珍诉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存才、周献恩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卞义珍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1)内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确认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商业街过程中,占用原告卞义珍使用的350平方米地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义珍经济损失5323.5元,3.驳回原告卞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1月5日,原告卞义珍向我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我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内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停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8月16日我院作出(2013)内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将本院内行初字第35号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即:“确认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商业街过程中,占用原告卞义珍使用的350平方米土地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变更为:确认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在建设商业街过程中,占用原告卞义珍使用的350平方米土地的行为违法。2.维持本院内行初字第35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原告卞义珍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安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1.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内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发回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据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7月9日、2014年0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义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凤振,第三人陈存才、周献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献恩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内黄县田氏乡人民政府(后更名为田氏镇人民政府)占地32.34亩(21562.4平方米)建设了一条商业街。该地块位于安楚路以北、龙口沟以东,政府街以西,南北长539.06米,东西宽40米。建商业街前,该区域内有洹东渠管理所等四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内黄县田氏乡南街村的集体土地。田氏乡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内黄县人民政府实施,对该区域内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征用。2002年3月24日,田氏乡人民政府与南街村第六小组就土地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由田氏乡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偿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12.5万元。该小组村民分别领取了青苗补偿费。

原告卞义珍诉称,1980年至1981年,第六村民小组给我分承包地二块,合0.75亩。该地位于安楚路北侧。2002年被告以建设商业街为名,欺骗将我的承包地征用为商业用地,划归第三人建筑楼房。被告未按《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实施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我的损失3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非法将我的承包地征用为商业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30000元,收回土地,并判决第三人拆除在我土地上建筑的楼房,清除所有障碍物。原告卞义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5月,内黄县土地局对田氏乡政府的测绘图(复印件),证明我的两块地没有被征用;2.2009年2月18日、2009年6月19日和2009年8月12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份;3.商业街平面图;4.2010年8月25日卞某、马某某证明;5.六队分地附图;6.2002年6月15日南街村委会证明;7.2011年2月8日卞某等3人证明;8.2001年5月20日田氏乡人民政府的请示;9.2001年6月19日,本案的第三人陈存才与商业街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这份协议是违法的;10.内黄县土地局2001年7月13日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批准书有瑕疵;11.2012年9月18日。卞某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征用占用我的地;12.2011年2月8日田氏镇南街村周伏运、潘东保证明;13.2002年6月15日,南街村村委会的证明;14.2012年9月18日,卞某的证明。以上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分包地不在被告征地范围内,而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占有我的土地。

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卞义珍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卞义珍对本案所涉土地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与答辩人征用开发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卞义珍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0年—2002年,2002年3月24日卞某、马献民等五人代表田氏镇南街村第六村民小组领取了该组的土地补偿款12.5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卞义珍的土地补偿款,同时卞义珍的妻子岳香珠领取了树木补偿款。此时,原告卞义珍已经清楚知道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11月7日,时隔九年有余,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田氏镇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征地手续齐全、合法,并且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田氏镇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4、原告卞义珍主张田氏镇人民政府征地占用其350平方米承包地,除了原告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5、商业街已经建成多年,改变现状或再翻老账都会形成很多不稳定的社会因素。基于以上理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黄县田氏镇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内政土(2001)19号内黄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我们的征地行为经过政府审批;2.内计(2001)24号内黄县计划委员会文件,证明征地行为经过政府批准;3.安土(2000)65号文件,内容与19号文件内容一致,证明征地行为经过省政府和市政府批准;4.(2001)003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明建设商业街经过合理规划,经过内黄县商业局批准;5.(2000)第2号征地补偿方案公告,补偿标准和依据进行公告;6.1997年6月2日,农业税占地证明一份;7.1985年11月5日,农业税占地证明一份;还有一份没有时间,这两份证明我们征用的土地原来是南街村的地,后转为龙口沟的河岸用地,在七八十年代时农业税经过减免;8.信访笔录,2009年12月8日,询问卞义诊,证明领取12万补偿款原告知道,而且包括原告的补偿款;9.六组村民代表马献民等人领取12.5万元的证明,证明补偿款已经领走,并且接受;10.树木补偿款领取表,卞义诊的爱人岳香珠已经领走树木补偿款112元;11.(2007)内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和(2009)安立行终字第16号裁定书,证明曾经起诉,被内黄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12.豫政土(2000)10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经过省政府批准;13.2011年7月1日对内黄县纪委对卞义诊的两份询问笔录和2011年6月27日对卞某的两份询问笔录,以及2011年6月28日对周伏运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征地有领取12.5万元的补偿款,原告知道,而且5个村民代表推选的事原告也是知道的,并且也包括原告的补偿款;14.当时参与征地的有关领导孙玉林(2011年6月30日)、李现社(2011年6月29日)和杨再民(2011年6月29日)对当时六组代表领取补偿款的情况说明;15.龙口沟占地档案,证明征用的土地属于龙口沟维护用的;16.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当时建设商业街需要拆除的建筑经过政府批准。以上证据拟证明征地行为合法,且补偿到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