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安同保诉内黄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安书臣、王书芹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内黄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肖英亮,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宇,内黄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卢刚,内黄县公安局宋村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安书臣,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王书芹,女,195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肖英亮,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宇,内黄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卢刚,内黄县公安局宋村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安书臣,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王书芹,女,195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同保诉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安书臣、王书芹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内黄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同保及委托代理人王克俭,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宇、卢刚,第三人安书臣、王书芹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5日对原告安同保作出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6号《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5月1日19时许,宋村乡安梧桐村的安同保与安书臣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打架,安同保伙同儿子安希顺殴打安书臣,安同保与安书臣拳头巴掌互相殴打,安希顺持一把铁锨殴打安书臣。后经鉴定,安书臣伤情为轻微伤。安同保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安同保妻子翟付秀与安书臣妻子王书芹(1952年1月26日出生)拳头巴掌互相殴打。后经鉴定,王书芹伤情为轻微伤。翟付秀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内黄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安同保进行如下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并告知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就济途径和权利。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1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2年5月2日和2012年5月14日第三人安书臣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安同保和安希顺结伙殴打第三人安书臣;2、2012年5月2日第三人王书芹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安同保和安希顺结伙殴打第三人安书臣;3、2012年5月2日安东方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安同保和安希顺结伙殴打第三人安书臣;4、2012年5月15日和2014年1月25日18时0分原告安同保笔录2份,证明原告安同保和第三人安书臣两家打架;5、2012年5月15日安希顺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安同保和第三人安书臣两家打架;6、2012年5月13日安贵超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安同保和第三人安书臣两家打架,原告安同保和安希顺结伙殴打第三人安书臣;7、2012年5月15日铁钎照片,证明是安希顺用来打第三人安书臣所用的铁钎;8、2012年5月29日(内)公(物)鉴(活检)字(2012)05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安书臣的损伤属于轻微伤;9、2014年1月25日原告安同保户籍证明1份;10、2012年5月1日受案登记表1份;11、2012年5月29日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份,证明已告知原告安同保,原告安同保对第三人安书臣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无异议;12、2012年5月29日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份,证明已告知第三人安书臣,其损伤属于轻微伤;13、2012年5月13日辨认笔录;14、2014年1月25日原告安同保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前,告知原告安同保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原告安同保表示对告知事项不陈述、不申辩;15、2014年1月25日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安同保诉称,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第三人安书臣的伤情是谁造成的,第三人安书臣的法医鉴定书是违法取得的;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对我的处罚程序违法,2014年1月25日晚8点30分,将我诱骗到行政拘留所,只让我按手印,没有向我宣读任何法律文书,剥夺我陈述、申辩,申请复议的权利;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对我的处罚畸重,显失公正,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对我拘留10日,罚款1000元,而对第三人安书臣拘留10日,罚款600元。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安同保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5月1日19时许,宋村乡安梧桐村安同保与安书臣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第三人安书臣指控原告安同保及儿子安希顺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告安同保及儿子安希顺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鉴定,第三人安书臣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原告安同保和安希顺结伙殴打第三人安书臣,故我局对原告安同保处罚于法有据。我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安同保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书臣述称,同意被告内黄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原告安同保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安书臣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4年1月26日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安同保与第三人安书臣互殴;2、2014年1月26日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安同保与第三人安书臣互殴。

第三人王书芹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我,我不具备本案第三人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安同保的起诉。

经质证,原告安同保对被告内黄县公安局提供的原告安同保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被告内黄县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真实,笔录内容相互矛盾,笔录内容表述不准确,被告内黄县公安局未向原告安同保送达法律文书。对第三人安书臣提供的2014年1月26日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事实没有查清,对第三人安书臣、王书芹处罚不合法。

第三人安书臣对被告内黄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安同保和安希顺结伙殴打第三人安书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