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肖英亮,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刚,内黄县公安局宋村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安书臣,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王书芹,女,195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付秀不服被告内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内黄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付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俭,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贾宇、卢刚,第三人王书芹、安书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5日对原告翟付秀作出了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5月1日19时许,宋村乡安梧桐村的安同保与安书臣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打架,安同保伙同儿子安希顺殴打安书臣,安同保与安书臣拳头巴掌互相殴打,安希顺持一把铁锹殴打安书臣。后经鉴定,安书臣伤情为轻微伤。安同保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安同保妻子翟付秀与安书臣妻子王书芹(1952年1月26日出生)拳头巴掌互相殴打。后经鉴定,王书芹伤情为轻微伤。翟付秀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翟付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1日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12年5月14日安书臣笔录1份,证明原告翟付秀与第三人王书芹互殴;2.2012年5月2日王书芹笔录1份,证明原告翟付秀、第三人王书芹打架;3.2012年5月2日安东方笔录1份,证明原告翟付秀对第三人王书芹殴打;4.2014年5月15日安同保笔录1份,证明原告翟付秀与第三人王书芹互殴;5.2012年5月4日翟付秀笔录1份,证明原告翟付秀认可双方互殴;6.2014年1月25日19时20分翟付秀笔录1份,证明原告翟付秀认可双方互殴;7.2014年1月25日18时0分安同保笔录1份,证明两家打架;8.2012年5月9日,李勤笔录1份,证明两家打架;9.2012年5月8日,(内)公(物)鉴(活检)字(2012)05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第三人王书芹的损伤属于轻微伤;10.翟付秀、王书芹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年龄;11.2012年5月1日受案登记表1份;12.2012年5月16日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份;13.2012年5月15日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份;14.2014年1月25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15.2014年1月25日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翟付秀诉称,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第三人王书芹的伤情是谁造成的;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1月25日晚8点30分,将我诱骗到行政拘留所,只让我按手印,没有向我宣读任何法律文书,剥夺我陈述、申辩、申请复议的权利;处罚奇重,显失公正,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对我拘留10日,罚款1000元,而对第三人王书芹拘留5日,罚款300元。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内黄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2012年5月1日19时许,宋村乡安悟桐村安同保与安书臣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引起打架。第三人王书芹指控原告翟付秀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告翟付秀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经鉴定,第三人王书芹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伤害已满60周岁以上的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原告翟付秀殴打第三人王书芹时,第三人王书芹已年满60周岁,故我局对原告翟付秀处罚于法有据。我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翟付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书臣、王书芹述称,同意被告内黄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原告翟付秀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书芹提供的证据、依据有:2014年1月26日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翟付秀与第三人王书芹拳头巴掌互相殴打。 经质证,原告翟付秀对被告内黄县公安局提供的原告翟付秀、第三人王书芹的户籍证明及第三人王书芹提供的2014年1月26日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被告内黄县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真实,笔录内容相互矛盾,笔录内容表述不准确,被告内黄县公安局未向原告翟付秀送达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被告内黄县公安局提供的2012年5月9日李勤的笔录,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原告翟付秀殴打第三人王书芹),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内黄县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翟付秀与第三人王书芹互殴,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9时许,在宋村乡安悟桐村,原告翟付秀与第三人王书芹两家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吵,尔后引起打架。期间,原告翟付秀与第三人王书芹相互殴打。双方家人均打电话报警。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受理后,依法对原告翟付秀、第三人王书芹及双方家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2年5月8日,经鉴定,第三人王书芹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翟付秀对第三人王书芹的伤情无异议。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翟付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翟付秀对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告知的内容不陈述、不申辩。2014年1月25日,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翟付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现已执行完毕。2014年1月26日被告内黄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王书芹作出了内公(宋)行罚决字(2014)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第三人王书芹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 另查明,原告翟付秀生于1956年7月30日,第三人王书芹生于1952年1月26日,第三人王书芹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