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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中技公司与被告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鄢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来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鄢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河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来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郎记民,男。

委托代理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技公司与被告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行辖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郎记民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来强的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周新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郎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490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24日下午约7点30分时,郎记民下班骑电动车行至311国道鄢陵县陈化店镇西明义桥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诊断:右髋关节脱位并骨折。根据以上情况,郎记民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2、郎记民、史俊峰、刘展涛、刘怀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郎记民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4、史某、刘甲、刘乙证言复印件各一份;5、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6、请假申请表复印件一份;7、鄢陵县人社局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8、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9、鄢陵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于2013年1月24日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体被致伤的事实。第二组: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3、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三份;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以此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中技公司诉称,郎记民在2013年1月24日下班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郎记民虽然是原告的员工,但《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当事人上下班时间、路线及目的地具有合理性,非合理性的上下班遭受伤害并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郎记民下班回到家的正常时间应该在40分钟内,但郎记民当天下午是5:30分下班,按40分钟算,应该在6:10分左右到家,郎记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7:30分,而且还没有到家,中间有近两个小时的时间差,郎记民上下班时间、路线及目的地具有不合理性,且郎记民又提不出任何证据来说明两个小时时间差的合理性。据此可以认定,郎记民的在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将决定书向原告送达,但原告一直到仲裁开庭时才知道郎记民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整个工伤认定中,原告没有接到任何有关郎记民申请工伤认定的通知,没有抗辩的机会。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4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三个月的期限,应不予受理。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3)490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明显超过法定三个月期限,其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2、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劳动合同、郎记民情况说明、证人史俊峰、刘展涛证言、鄢陵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鄢陵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于2013年1月24日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体被致伤的事实。3、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3年1月24日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体被致伤,基于这一事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4、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被告根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综上,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490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郎记民述称,第三人用四十分钟从公司到不了家。原告于2013年8月2日签收了鄢陵县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3年8月23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原告单位拒不接收,由第三人代为送达。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并由原告单位张震签收,据此证明原告已经确认工伤被认定。其他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郎记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知道工伤认定书的存在。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请假申请表有异议,称请假申请表中请假时间与郎记民情况说明中时间不一致。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该送达回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收到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请假申请表之异议,虽然第三人在情况说明中称向公司请假三个月被批准,但该申请表系第三人因生病住院无法上班申请请假,班长、主任审批后同意第三人请假一个月,故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第三人提供的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表送达回证复印件,因该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异议成立。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