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行初字第02号 原告刘世刚。 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裴守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世刚不服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年]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0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世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年]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0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刘世刚于2010年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决定:责令刘世刚在3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提交2013年7月10日濮阳县城关镇铁炉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刘世刚于2010年在该村西段建设三层楼房;2、提交2013年7月10日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证明刘世刚建设的房屋,未在该局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3、提交2013年7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4、提交2013年7月12日现场勘验笔录;5、提交现场照片两张;6、提交2013年7月12日《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提交2013年7月12日《责令限期拆除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送达现场照片两张。依据证据6、7、8证明其程序合法;9、提交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3)7号文件《关于在濮阳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10、提交濮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濮县编(2013)8号文件《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构编制方案》,依据证据9、10证明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11、在庭审中,针对原告提出其房屋不在城市规划区内,被告提交2008年9月2日《濮阳日报》刊登的濮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图,证明城市规划区东至106国道,南至金堤河,西至大广高速公路,北到马庄桥,原告房屋在城市规划区内。 原告刘世刚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其房屋属于违法建设,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无视事实和法律,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年]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0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一、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认定原告的房屋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适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而不应适用该办法第七十一条,由县级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被告执法主体不合法。二、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管理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只有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情形下,才能限期拆除,原告的房屋不属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不应限期拆除。三、原告的房屋建于2010年,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行政处罚,故被告处罚超过法定时效。 被告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一、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濮阳县城关镇铁炉村村委会证明和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濮阳县工业路与红旗路交叉口东110米路南非法建设了三层总面积为39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楼房”。二、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房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适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另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13)7号《关于在濮阳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濮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濮县编(2013)8号文件《濮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机构编制方案》,其具有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合法。其在对原告违法建房行为调查勘验后,随即立案,及时召开单位领导、执法成员办公会,并于2013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听证告知书》,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年]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0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原告送达,并拍摄了照片。原告起诉无理,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2013年]濮县城执拆决字第20130709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无个人签名,证据2可以证明房屋在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档案可查,证据3、4,因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证据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证据1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存在瑕疵,对于证据2原告理解有误。证据3、4显示,执法人员已出示执法证件,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综合原告对于其建设的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建设房屋的时间、地点,以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7、8,原告提出送达回证中的见证人身份不明确,被告给予了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是在原告对城市规划区范围提出异议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反驳理由,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因原告在收到《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听证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没有申请听证,对于原告房屋是否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证据,应准许被告补充,对于补充的证据12,系2005年至2020年濮阳市总体规划,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