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濮行初字第22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郝怀玉,男。 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县梨园乡人民政府不服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2001年8月9日为第三人郝怀玉颁发的房权证濮房字第93-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郝怀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楠,被告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第三人郝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成、苗振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8月9日为第三人郝怀玉颁发了房权证濮房字第93-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濮阳县梨园乡梨四路北,丘号93号,1-3幢,房屋建筑面积1009.63平方米登记在第三人郝怀玉名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濮法经执裁字第17号经济裁定书复印件;2、1996年3月30日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公司和刘某、郝怀玉、席某签订的变压器面粉厂转卖合同;3、2001年8月9日刘某和郝怀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4、2001年8月9日郝怀玉房屋用地四至申报表;5、2001年8月9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和当日的领证存根。 原告濮阳县梨园乡人民政府诉称:1988年原告征用了梨园乡西闫村等五个村土地35.7亩,1989年建设了办公用房。后房屋闲置,梨园乡村民房某、刘某先后在此处办起了植物胶厂和面粉厂,后来倒闭。2013年10月,乡政府实施安全用水项目建水厂时,拆除了其中的6间房屋、20米围墙,打深水井一眼,新建泵房2间。2014年4月,第三人郝怀玉起诉原告拆除其房屋、围墙,在5月22日开庭时提交了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房权证濮房字第93-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其建设的办公用房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国有资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无论是程序上还是事实上都是错误的,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2001年8月9日为第三人郝怀玉办理的房权证濮房字第93-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8年原告和西闫村等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2、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3、2008年1月26日原告与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4、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5、2011年1月1日原告与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6、2014年8月27日西闫村村委会证明。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征用土地,建设房屋,且一直管理至今。 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2001年8月5日,第三人郝怀玉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裁定书、刘某等与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公司签订的变压器、面粉厂转卖合同,郝怀玉与刘某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用地四至申报表,填写了制式申请表,工作人员实地勘丈后,于2001年8月9日为郝怀玉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颁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产权归属产生的争议,应通过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通过民事诉讼确权的方式,确定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待产权明晰后,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三人郝怀玉述称:一、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5月22日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第三人信访反映时已提出房屋颁证,2014年2月19日原告为第三人出具了处理意见书,说明原告已知道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原告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二、原告征地没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土地没有合法权益,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从官方网站下载的信访件;2、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2月19日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3、提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这些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变卖给濮阳市万通路桥工程公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其中证据1无原件,证据2注明的合同附件包括扣押财产清单和濮阳县物价局的鉴定书均未存档,第三人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和附件,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其档案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村民委员会达成用地协议,并建设了房屋,不能作为其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依据,但可以证明被告房屋登记行为可能涉及其利害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1、2,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8年,梨园乡人民政府与梨园乡西闫村等村达成协议,征用土地35.7亩,建设办公用房。房屋建成后,乡政府未搬迁,房屋闲置。梨园乡村民房某、刘某先后在此处办起了植物胶厂和面粉厂。2001年8月5日,第三人郝怀玉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提交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濮法经执裁字第17号经济裁定书的复印件、1996年3月30日濮阳市万通路桥公司和刘某、郝怀玉、席某签订的变压器面粉厂转卖合同、刘某和郝怀玉于2001年8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未对第三人提交的复印件进行核实,未审查合同附件,于2001年8月9日为第三人郝怀玉颁发了房权证濮房字第93-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梨园乡人民政府建设的一排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3年10月,梨园乡人民政府实施安全用水项目建水厂时,拆除了其中的6间房屋、20米围墙。2014年5月,第三人持房屋所有权证起诉原告侵权赔偿,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得知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14年2月份,但知道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是在2014年5月份。由于被告并未告知原告登记内容,且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起诉不超过最长诉讼期限,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资料进行审查,应当审查其产权资料的原件和合同附件,被告未进行认真审查,导致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扣押物品清单和物价部门的鉴定书等附件,产权资料不齐,据以登记发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2001年8月9日为第三人郝怀玉颁发的房权证濮房字第93-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