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川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孟令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建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国胜,男,回族。 原告孟令友认为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梦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君、高原,第三人金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应申请,以原房屋所有权人阎林将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街的房屋卖给了第三人金国胜为由,为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407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日阎林欠刘玉中款1.4万元,因原告系中间人。经阎林同意,原告代其还款1.4万元给刘玉中。阎林后将自己的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以房抵帐。因阎林不在诉争地居住近二十年且有抵账之表示,原告将房屋多次修缮并建厨房一间,形成了添附价值。2014年5月11日,第三人来诉争地扒门未果,原告方知阎林意将此房售给第三人,原告即去被告处声明以上纠纷,但被告置声明纠纷及阎林欺诈买卖之事实于不顾,在未予以实地查勘、公示的情况下,办理房产权过户,为第三人办理了房权证。致使第三人持房权证以排除妨碍为由将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407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给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权登记在阎林名下的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407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2、2014年6月25日阎林及其妻孟庆华与金国胜及其妻王冬梅在被告处签订的周口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3、阎林及其妻孟庆华身份证复印件。4、阎林及其妻孟庆华结婚证复印件。5、金国胜及其妻王冬梅身份证复印件。6、金国胜及其妻王冬梅结婚证复印件。7、周口市豫兴房地产测绘队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周口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一套。8、阎林、孟庆华、金国胜、王冬梅签字的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记录。9、金国胜、王冬梅二人同意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金国胜名下的房屋登记约定。10、契税、不动产税票据各一份。11、周房交字0013654号周口市房屋转让过户单。12、阎林、孟庆华、金国胜、王冬梅签字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13周口市房屋转让审批表。14、金国胜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提交证据1意在证明涉诉房屋原产权人阎林以产权证丢失为由,提出了补发申请,补发前阎林在河南日报进行了公告,公告原产权证遗失作废,被告审核后为阎林补发了房产证,阎林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提交证据2—11意在证明其为金国胜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交证据12—14意在证明其为金国胜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虽提交了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没有提供为阎林遗失补发房产证的证据,阎林声明其房产证丢失是欺诈行为,被告没有尽到如实审查的义务就为阎林补发房产证,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证据2、8、9、10的形成时间都晚于公安局的出警时间,说明阎林欺诈卖房,第三人买房不是善意的。证据7是虚假的,因为涉诉房屋与原告居住的房屋在同一个院内,原告从来没有接到过测量房屋的通知也没有见到过测绘人员。证据11、12、13因没有四邻签字,所以被告的审查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阎林、杨保太2004年11年11日向刘玉中出具的欠条。2、2006年10月2日刘玉中出具的证明一份。3、房屋产权登记在阎林名下的周房字第1874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中显示房屋所有权人闫林,房屋坐落位置新民街29-1号。4、房屋照片一张。5、房屋产权登记在孟令友名下的周房字第1874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6、房屋产权登记在金国胜名下的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407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7、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862号传票。8、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编号070的接出警登记表一份,出警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9、原告之妻李翠霞的声明一份。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意在证明,原告替阎林偿还了所欠刘玉中的工钱,阎林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以房抵帐,且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第三人因该房屋起诉了原告,所以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证据8意在证明,第三人明知涉诉房屋存在纠纷仍购买,不属于善意取得。原告提交证据9意在证明,被告明知涉诉房屋有纠纷仍为第三人办理过户,属于滥用职权。被告对原告举证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举证1、2的质证意见是,由于刘玉中没有出庭所以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辨认。被告对原告举证3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是已被注销的,注销后原产权人阎林又取得了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原告举证9的质证意见是,没见到过该声明。被告对原告举证目的的质证意见是,从原告举证的欠条看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04年至2006年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房屋抵押是应当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所以即便原告主张的以房抵债的行为存在,也因未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而不具有合法性。所以原告对涉诉房屋主张权利是不成立的。第三人对原告举证3的质证意见是,该证因遗失已被注销,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原告举证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买的是阎林的房屋,原告所举证据与买房和被告颁证均无关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阎林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阎林之间没有债务纠纷。2、阎林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收到条。3、光盘一份。第三人提交证据1意在证明原告与阎林之间没有债务纠纷。第三人提交证据2意在证明2014年3月13日已购得涉诉房屋。第三人提交证据3意在证明原告承认涉诉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交房屋是因为原告与阎林之间有经济纠纷。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阎林没有说实话,证据1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收条中载明的房屋坐落位置不是本案涉诉房屋。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证明阎林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第三人是在明知有纠纷存在的情况下购买此房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