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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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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川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陈辉,男,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少青,男,该局局长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川行初字第43号

原告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陈辉,男,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少青,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素娟,女,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尹明,男,汉族。与死者季永风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中卫,男,汉族。系季永凤的女婿。

原告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诉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娄素娟,第三人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0日,被告应原告的申请,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9月26日下午15:50左右,季永风在淮阳县东关青龙桥路段清扫路口垃圾时,不幸被一辆轿车撞倒,当场死亡。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季永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季永风生前确系原告单位聘用的环卫工人,是在清扫垃圾时遭遇车祸身亡的。但季永风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享有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故季永风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纠纷时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季永风死亡后,季永风之夫——本案第三人尹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在没有对原告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对季永风与原告的用工关系进行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的规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季永风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法律对劳动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年龄并未进行限制。季永风在原告单位工作长达10多年,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关系。季永风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后,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被告调查的证据作出季永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工伤行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1份证据,即2014年9月10日淮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季永风从2012年6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60.95元,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季永风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关系。

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事实方面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共6份。分别是,原告出具的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证明1份,内容是,季永风生前系原告单位环卫工人。原告单位的工资表5份,内容是,季永风生前在原告单位领取工资的情况。证明目的:季永风生前系原告单位环卫工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共7份。分别是,2013年10月1日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3)第09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内容是,2013年9月26日15时50分左右季永风遭遇车祸当场死亡,肇事司机负全责。季景远调查笔录1份,孙权合调查笔录1份,季景远证人证言1份,孙权合证人证言1份及季景远的身份证和孙权合的身份证。证明目的:季永风于2013年9月26日15时50分许,在淮阳县东关青龙桥西侧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第三组证据共3份。分别是,淮阳县城内派出所注销证明1份,季永风的火化证1份,季永风的户籍被注销证明1份。证明目的:证明季永风为农村户口,死亡后已火化,户口已注销。第四组证据共2份。分别是,2013年11月28日,淮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是,季永风生前系淮阳县城关镇村民,在原告单位上班,未领取农保金。2013年12月26日,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是,季永风生前未在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参保。证明目的:证明季永风既未领取农保金也未在淮阳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参保。第五组证据共2份。分别是尹明的身份证1份,尹明的户口登记卡1份。证明目的:申请人基本信息。第六组证据1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单位性质、地址。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份。尹明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目的:季永风死亡后其家属在法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组证据: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向申请人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目的: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了工伤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除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季永风与原告之间虽然存在有用工关系,但不能证明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季永风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季永风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当然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仅证明了被告对季永风的死亡进行了核实,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询问和征求意见,属于单方认定,违背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两份证明与原告提交的淮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明显存在虚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缺少向原告进行调查的程序,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与季永风系夫妻关系。季永风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9月26日15时50分左右,郑先锋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淮阳县东关青龙桥西时,将正在打扫卫生的季永风撞倒,季永风当场死亡。2013年10月1日,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这起交通事故作出淮公交认字(2013)第0924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季永风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季永风死亡后,其丈夫即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被告自己调查的证据,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9月26日下午15:50左右,季永风在淮阳县东关青龙桥路段清扫路口垃圾时,不幸被一辆轿车撞倒,当场死亡。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季永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