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殷行非执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桂芬,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双,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殷都区。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殷都区。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殷人口相征决字(2013)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殷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殷人口相征决字(2013)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军林
审判员 邵红梅
审判员 张 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